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209民初1339号
原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终止协议,对剩余的工程款410467.16元被告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46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终止协议中双方约定质保期(自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但被告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应以41046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同时以41046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配套副产品深加工及仓储项目路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曹妃甸港区15+区域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路基填筑;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00000元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路基填筑材料的供应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停止施工作业。停止施工作业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配套副产品深加工及仓储项目路基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7日终止履行;二、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签字;三、“原合同”中乙方共计完成910467.16元(即玖拾壹万零肆佰陆拾柒元壹角陆分)的工程内容,甲方已支付乙方50万元(即伍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410467.16元(肆拾壹万零肆佰陆拾柒元壹角陆分),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剩余工程款410467.16元(肆拾壹万零肆佰陆拾柒元壹角陆分)的收据后,甲方支付389943.8元(叁拾捌万玖仟玖佰肆拾叁元捌角整),剩余20523.36元(即贰万零伍佰贰拾叁元叁角陆分)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相应款项收据,且质保期也已满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被告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467.16元,并以41046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1046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1元,减半收取计4191元,由被告唐山金道器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  李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