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光明西里五十一市场底商5号。

法定代表人:付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渤海豪庭S2商业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李广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林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故对其按上诉人**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过新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春兰的陈述及新林公司总经理赵新的录音,可以确定上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上诉人***为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购买施工材料、施工日志等证据,与新林公司主张其独立施工完成涉案工程相矛盾。重审时,应查清***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施工的范围、完成的施工量及应得工程款;新林公司是否独立完成案涉工程。

另本案***诉讼请求的费用是根据《工程造价意见书》为基础,该意见书中所涉工程价款实为工程款,并非劳务费,故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安丽艳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