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598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渤海豪庭S2商业楼5层。

法定代表人:李广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胜利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付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被告**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吕芳、被告新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为准)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0000元(暂定),以上共计人民币10400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因***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该工程款造价为1362661.9元,故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62661.9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95180.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利息合并暂计算到2020年5月6日为236434.15元),以上共计1599096.05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二被告口头协商把“**市友谊路扩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西区)雨污水外线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独立施工完成渤海豪庭住宅小区西区雨污水工程,工程款约定按定额计价结算。2016年6月,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雨污水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期间,原告除了完成约定的西区雨污水工程外,还完成了渤海豪庭S-1楼外围路面硬化的部分工程,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路面硬化工程约定按定额计价结算。上述工程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000000元(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为准)和逾期利息70000元(暂定),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铭远公司辩称,铭远公司将小区道路硬化和雨污水外网工程承包给新林公司完成,与新林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新林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内容,铭远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铭远公司与***不认识,也从未委托过***完成涉案工程,铭远公司没有向***付款的责任。新林公司是否将工程委托给***完成,铭远公司不清楚,铭远公司未拖欠新林公司工程款,如新林公司对涉案工程对外转包、承包的,铭远公司对新林公司发生的欠款无连带责任。铭远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更无须支付利息。

新林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商住小区外网雨污水管道及砌井工程及道路硬化,这些工程是新林公司与铭远地产签订施工合同并独立完成的,不是***所谓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新林公司认为应驳回***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票据,部分加盖了**市路南水源通给排水设施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包含部分重复票据)、**合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收银章,该部分票据与***提交的经销处、合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市龙禹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水泥”)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龙禹水泥向***供应过货物,不能证明供应的具体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王焕青证明,因该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图纸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该图纸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录像光盘及证人证言,铭远公司、新林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与***存在利益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提交的新林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劳动监察大队资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转账,系对涉案建设项目的价格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工程造价计算书,系***单方委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铭远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民事调解书,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铭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条及新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铭远公司(甲方)与新林公司(乙方)签订《小区硬化、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路南区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项目园区硬化、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市友谊路与新华道交叉口东南侧,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事项。

2016年4月21日,铭远公司(甲方)与新林公司(乙方)签订《雨、污水外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友谊路拓宽西新东楼区域改造(渤海豪庭)商住小区外网雨污水管道及砌井工程;工程地点为渤海豪庭小区院内,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事项。

2016年7月15日、2017年4月10日,铭远公司与新林公司又先后签订《小区硬化、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二)》对工程单价及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补充约定。根据新林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过验收。

2017年4月19日,经新林公司与铭远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西区雨污水外网工程,审定金额为玖拾捌万肆仟零伍拾肆元整;工程名称:西区小区硬化、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壹佰伍拾贰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整。

2018年1月11日,新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铭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调解结案,新林公司起诉请求铭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1378元人民币及利息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铭远公司分期给付新林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二、铭远公司如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于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次日全额给付新林公司工程款1311278元(扣除按本协议约定已给付给新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三、铭远公司撤回因本案所涉工程对新林公司提起的诉讼;按800000元给付新林公司工程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基于本案所涉工程向新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起诉申请对渤海豪庭西区雨污水管线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作出成果编号为至诚价鉴(2019)034-3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造价合计:1362661.9元。

再查明,2016年7月27日李春兰代表新林公司在路南区解决工人工资事宜时表示,***包的新林公司的活,***找的董晓华、董晓华找到李长会。新林公司认可李春兰为其项目部经理,且新林公司在路南区出具的情况汇报显示新林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渤海豪庭”项目部拖欠人工工资1624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与新林公司、铭远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施工范围、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数额、施工组织管理等实际情况,但***并未提交上述证据。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春兰系新林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在路南区明确表示***承包了新林公司的部分工程,且在路南监察大队案卷材料中新林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显示支付的人工工资与***签字的“**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豪庭项目部工资表”数额一致,同时结合***提供的票据、证明等,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与新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与新林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与新林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其劳务费用的具体情况,故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综合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垫付了部分材料款,新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为新林公司施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林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结清了垫付的部分材料款,故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案涉工程垫付的部分材料款应由新林公司承担。对于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根据***提供的经销处证明与票据(合计108247.5元)、合利公司明细表与票据(合计12685元),共计120932.5元(108247.5元+12685元)予以支持。对于***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用,因***提交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与其的关联性,故对***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铭远公司与新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清了工程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要求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20932.5元及利息(以1209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2元,由原告***负担17741元,被告**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征

人民陪审员  夏国玲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董 申

书 记 员  王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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