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系***姐夫),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居间事宜,已提供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的居间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张华成亦予以认可,对居间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新林公司与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盖有被告新林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有被告***签字;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被告新林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凡本工程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该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张华成庭审中称,对授权事宜予以认可,但被告新林公司已将授权委托书收回,其不是新林公司员工,临时负责金信二期工程;被告新林公司庭审中承认被告**成为金信二期工程的管理人之一,负责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事情,结合以上事实,可认定被告新林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张华成负责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是该工程的管理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林公司庭审中称,本次诉讼是原告方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被告新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新林公司为该工程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具体施工方及利润享有者,被告新林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张华成全面负责该工程,应对被告***做出的有关该工程的行为负责,依法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被告张华成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待收回垫付款后支付居间报酬,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5日停工,唐山金信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也已支付工程款2383335元,为维护公平原则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新林公司应按已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居间报酬。原告***诉称的居间报酬数额系以工程预算款为基数,不符合常理,结合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新林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238333.5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38333.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被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7.2元,原告***负担1636.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93元,原告***负担784.07元。
判后,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虽然张华成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其只是负责施工现场内部事宜,且上诉人对***的授权是明确的,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所做出的行为超出了其权限,而且***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在上诉人承包工程之后,故居间合同是无效的。2.***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可确切的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与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己对所承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完毕,没有居间行为的需求。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面负责该工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做出的有关该工程的行为负责,上诉人应履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居间协议中所涉及的给付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协议已超出其权限,上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该居间合同是无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唐山新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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