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大农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270号双菱写字楼第五层及第四层部分场所。
法定代表人:钟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大农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景观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农景观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经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由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两项鉴定均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依照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被申请人的工程量为2,207,500.9元,我司已向***转账2,613,362元,鉴定金额与此前与被申请人结算金额相差405861.1元之多,差额部分占整个工程总量的18.3%。40万元的差额显然已达到民众理解的“显示公平”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鉴定金额与双方结算金额差距未达到显示公平的程度”有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大农景观建设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大农景观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大农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