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2执12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曹友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2民初28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40万本金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计算;10万本金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0%计算);二、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鑫鼎大厦负一层车库,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苏(2017)滨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0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一、二条履行义务,则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948元,减半收取5474元,被告江苏鑫之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1、2020年6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并通知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按传票规定时间到场亦未主动履行也未申报财产。
2、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12月8日,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等财产,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J×××**车辆,但未能扣押到位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滨海县XXXX不动产,鑫鼎大厦不动产在本院已经多次拍卖均流拍。因鑫鼎大厦为商场,目前大部分产权式商铺空置,矛盾较大,需整体运作才有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财产。
3、2020年12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4、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记录相关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J×××**车辆,但未能扣押到位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XXXX不动产,鑫鼎大厦不动产在本院已经多次拍卖,均流拍。因鑫鼎大厦为商场,目前大部分产权式商铺空置,矛盾较大,需整体运作才有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茅 亿
审判员 贾广斌
审判员 张志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贺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