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2085号

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城镇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南侧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空全部附着物;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止至清空附着物之日止按20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城镇公司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城镇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竞得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2017G15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7年10月9日与滨海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取得了苏(2018)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12034号、苏(2018)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12035号不动产权证,还陆续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目前,原告城镇公司正在建设滨海县城西便民疏导点,但是两被告拒不从原告城镇公司的工地上搬离,也不同意将其搭建的活动棚子拆除,严重影响了原告城建公司的施工进度、给原告城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城镇公司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城建公司取得的不动产权、许可证等手续侵害了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损害了两被告的利益。两被告是北荡社区居民,原先有七间房屋及厨房,并享有4亩多土地;2002年建景湖路时征用了两被告4间房屋,但是政府并没有为两被告安排宅基地;两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向居委会要求安排宅基地,社区书记明确答复待另外三间房屋再征用,就安排宅基地;2006年,原北荡社区主任张廷源在案涉土地上为两被告安排了宅基地,两被告遂购买了砖瓦、油布建成了5×7米厨房根基和4×5米房子,并在2014年10月25日建成了现在的房子且居住使用至今;因社区干部之间权利的矛盾,对两被告欲建成品房进行阻扰,为此两被告多次到镇里和县里信访,政府部门均答复两被告作为拆迁户应该享有宅基地,有权建房,但为达到阻扰两被告盖房的目的,不知谁伪造了2004年8月23日的领条,后该领条经纪委核实,确实是伪造的;另,两被告所有的果树、葡萄、杂树、花草等账目还没有结算,还有拆迁余款没有领取。综上,两被告房屋被拆迁,涉案土地是社区安排给两被告的宅基地,国土等机关部门无权剥夺两被告的权利,两被告一家四口人现无任何住房,请求法庭考虑两被告实际情况,驳回原告城镇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告城建公司在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7G1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7年10月9日,原告城建公司就上述土地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8年10月12日取得了苏(2018)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12034号、苏(2018)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12035号不动产权证。之后,原告城建公司还陆续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上述土地进行施工,建设滨海县城西便民疏导点,但是两被告拒绝从原告城镇公司的工地上搬离,拒绝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房屋,影响了原告城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原告城建公司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不动产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城建公司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不动产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城建公司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城建公司有权利用涉案地块建设滨海县城西便民疏导点,他人不得阻碍,故原告城建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空全部附着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城镇公司取得的不动产权、许可证等手续侵害了其权利,其所占有的土地为其应得的宅基地,还有部分拆迁款和拆迁补助费用没有领取,并提交了领条、拆迁补偿协议、和照片。原告城建公司认为,两被告房屋被征收时已选择了货币补偿,且也已领取了160000元拆迁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城镇公司还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城镇公司的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理涉,原告城镇公司可待取得足够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起对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2017G15地块)停止侵害,并将其搭建在上述土地内的附着物及附着物内的物品全部拆除、搬离。

二、驳回原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法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善宁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