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3590号
原告吕兵,男,1965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久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忠,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兵与被告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延志、***、被告城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人工资人民币48493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止)按1%计算为(15个月×4849)72735元,合计为557669.0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和利息承担履行之日止。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滨海县10镇区污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部。2016年1月25日该项目部代表人***与原告吕兵签订《牵引管道施工协议(八巨镇标段)》。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全部履行结束,于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价格为504934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0元,其余至今分文未给付。按照协议约定: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0%,余款10%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现工程早已结束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约,原告为要款花去若干人力物力精力。原告无奈,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1、我们华创公司与城发公司签订工程的项目是委托授权何海风为总负责人,关于吕兵起诉我们公司的诉状中,我们公司根本就没有和吕兵签订合同,而且这个印章是由我保管和使用,我根本没有使用过公章关于这份合同的签订,吕兵和***签订的合同,我公司认为是伪造的,2016年1月25日原告和***签订的合同根本就是虚假的,项目部公章也是伪造的。2、我们公司根本不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我们有转帐记录,公司没有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吕兵签订的管道施工协议是事实,我是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以及工程结算情况,目前欠原告工程款484934元是事实,但是因为我没有从华创公司支付到应得的工程款,所以我没有能力支付给吕兵相应的工程款项。我认为华创公司和城发公司对我欠吕兵的工程款有连带偿还的责任。
被告城镇公司辩称,1、2015年1月15日,经招投标程序,答辩人与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原告适用最高法院《审理建设下程施下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适用该条款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3、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各工种农民工个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系八巨标段牵引管道施工人,属于劳务承包,此时的“施工人”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第二十六条,此时“施工人”应当且只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4、答辩人与承包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按《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14.3约定的付款进度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承包人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9总承包丁程施工合同》14.3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运行达标后7日内,土建部分和设备安装部分均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除留5%质保金外)自政府审计机关决算审定后期满1年内付清。合同总价款79809538.39,答辩人己付款65230000元,占合同总价的81.73%,答辩人已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工程已经验收,尚未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理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查明:原告吕兵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牵引管道施工协议(八巨镇标段)一份,载明:甲方:***,乙方:吕兵。本着甲乙双方自愿公平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承包形式:牵引PE管道施工清包工。二、分包单价:DN315PE管为110元/米、DN400PE管为140元/米、DN500PE管190元/米。(此单价不包含管道热熔焊接、泥浆清理和外运、工作坑开挖、路面破碎和回复)。三、承包范围:机械(操作人员)、牵引施工人员由乙方安排。其余人员由甲方安排。四、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支付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五、甲方竣工验收时如果因乙方施工原因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立即组织人员无条件返修,返修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牵引时管道质量出现问题费用由甲方负责。六、安全事项:乙方在牵引管道施工过程中,乙方的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附安全协议)。七、牵引管道施工前,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地下资源信息和其它管网信息,以防对地下管道设施破坏。如乙方不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息或指示路线施工,损坏地下设施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若按照甲方信息或指定路线施工,损坏由甲方负责处理一切事物,与乙方无关。八、在施工过程中有地方群众矛盾或有青苗补偿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九、本协议甲乙双方自觉履行,任何一放不得违约,如有差异甲乙双方商定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管子焊接由乙方责任,管子焊接以11.5元/米结算。因焊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代表):***,联系电话:138××××5826,乙方:吕兵,联系电话:139××××5686。甲方代表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十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
原告吕兵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结账,书写八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直径500182×190=34580元,直径4001916×140=268240元,直径3151218×110=133980元。PE管焊接费每米11.5元,合计米3315×11.5=38134元,另机械费路面修复双方商定3万整,总合计504934元,伍拾万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吕兵2016年4月5日。
被告城镇公司与被告华创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全称):滨海县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2、工程地点:滨海县境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滨发改审(2014)174号。4、资金来源:财政。5、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书。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柒仟玖佰捌拾万零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叁较玖分(¥79809538.39);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五、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六、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七、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执肆份,承包人执肆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和原告结账后,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0000元。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吕兵与被告***签订的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牵引管道施工协议和结账清单上加盖的“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十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是否被告华创公司的业务所用章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华创公司、***、城镇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493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原告吕兵与被告***签订的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牵引管道施工协议和结账清单上加盖的“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十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是否被告华创公司的业务所用章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该支付其劳务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和***签订的施工协议和结账清单两份证据,被告华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当事人私自刻制的,不是公司业务所用的真实印章,当庭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愿意预交鉴定费用。针对华创公司的申请,本庭要求华创公司提供鉴定样本和素材,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相关证据的质证,应该视为对华创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自认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工程如何安排施工,和谁结账,如何支付工程款和人员工资,应该是***个人的事情,在相关证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自身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必然将债务转嫁第三人负担。综上,应该认定原告吕兵与被告***签订的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牵引管道施工协议和结账清单上加盖的“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十乡镇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华创公司的业务所用章。
(二)、关于被告华创公司、***、城镇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8493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城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创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江苏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华创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否认,认为项目部的印章是***私自刻的,不是公司业务用章。***在诉讼过程中不配合印章真伪的鉴定工作,在2018年9月3日的关键证据质证、2018年12月20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华创公司的该主张,法庭已予以认定。因被告***与华创公司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以及付款进度没有明确约定,***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华创公司、城镇公司对***所欠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原告吕兵与被告***签订了滨海县10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总承包牵引管道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账清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被告***应该再支付原告劳务费484934元。原告吕兵与被告***对所欠的劳务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兵劳务费48493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吕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54)。
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原告吕兵承担1377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正康
人民陪审员 马 坤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栾 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