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936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31号东区30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16号楼3层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6号楼8层801、804、805房间。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首汽信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首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公司、太平保险经本院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按照每天314元的标准主张14天,共计4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15时41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8××**的小型客车,从双江道停车位左转弯进入双江道与双辰西路交口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Q××**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Q8××**号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双方就原告停运损失协商未果,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首汽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系其公司正式员工,2023年3月28日事故发生时,是在驾车公出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 太平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京Q8××**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对于车辆维修费9800元,其公司已直接支付至维修厂,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首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网约车证和网约车驾驶员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证明、维修结算单,能够证明车辆维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首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长租框架合同、行驶证、车辆产权证,能够证明车辆产权情况,建工公司系车辆承租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强制险标志、商业险条款,对于真实性原告**、被告首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确认。被告**、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8日15时41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8××**的小型客车,从双江道停车位左转弯进入双江道与双辰西路交口时,其车左侧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Q××**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京Q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首汽公司,建工公司从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车辆使用,**系建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京Q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津ADQ××**号车辆所有人,该车系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4月11日在天津自贸试验区埃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太平保险已向修理厂支付维修费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津ADQ××**号车辆系依法从事客运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等材料,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送修、提车时间等综合情况,确认停运时间为14天,原告主张按照314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96元(314元/天×14天=4396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津ADQ××**号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太平保险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太平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停运损失免责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4396元。被告**、建工公司、太平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莹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