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市某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3412号
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亨,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任年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与被告武安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2.判令**公司以27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环能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环能公司向**公司供应工矿设备,合同总价262万元,质保金10%。环能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设备、调试并投入使用,但**公司还欠货款270000元未支付。故环能公司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环能公司诉称事实一致。还查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前,质保期为使用后一年。
以上事实有《技术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承兑、增值税发票和开票申请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环能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270000元。环能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不增加**公司债务负担,亦属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0000元;
二、被告武安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0.5元,由被告武安市**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