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铁厂、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初376号
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倪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热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铁热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津铁厂、天铁热轧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44765.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庭审后,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稀土磁盘分离净化废水设备及其备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44765.7元,被告天津铁厂曾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连带还款责任的付款承诺,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天津铁厂辩称,天津铁厂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9092元,其余货款为天铁热轧公司欠付,不应当由天津铁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承诺为职能部门出具,不具有效力,对于利息损失,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天铁热轧公司辩称,天铁热轧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为595673.7元,其他款项为天津铁厂欠付,天津铁厂职能部门无权代表天铁热轧公司出具承诺,且在承诺后天铁热轧公司仍以自己的名义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利息认为在合同中没有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长期的合同关系。2005年10月19日,以原告为卖方,被告天铁热轧公司为买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TTRZ-1-7-02-XTCPFLJHFSSB号的《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稀土磁盘分离净化废水设备等产品,总金额17585000元,在卖方交付标的物并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一方应承担违约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该《买卖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针对被告天津热轧公司的欠款765673.29元,承诺从2015年11月份起分次偿还,即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每月80000元,2016年8月45673.29元。
该承诺出具后,被告天铁热轧公司曾陆续向原告付款。现原告及二被告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及构成均表示认可,被告天津铁厂虽不认可付款承诺的效力,但对于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的印章真实性表示认可。
另查,2014年7月30日,天津铁厂设备材料处曾作为付款人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付款承诺、商业承兑汇票、明细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各方当事人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承诺,二被告虽不认可该承诺的效力,但该承诺确系被告天津铁厂下属的设备材料处向原告出具,其虽为被告天津铁厂的职能部门,但其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过承兑汇票,原告基于此有足够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天津铁厂向其作出承诺,被告天津铁厂应当履行该承诺项下的全部义务。现原告依据该承诺,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铁厂、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47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被告天津铁厂、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常静
人民陪审员**宽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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