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奥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
法定代表人:王法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同龙,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6240号昌盛二期西区51号楼1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光,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
法定代表人:黄根存,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奥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简称松江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业建设公司)、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简称松岩针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印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鹏业建设公司、松岩针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投资款8805221.87元”,要求返还的是“投资款”未作变更,也未明确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但一审判决是一、“共同清偿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10198.54元;”二、“共同清偿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46306.78元”,判决返还的是“工程款”,判非所诉,且区分了本金及利息,这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明显错误,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1、一审判决关于“应认定被告松江印染公司主动加入债务,成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债务加入必须有明确的承担或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能通过行动来推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首先,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次,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代为付款,在工程结算核定表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应为松岩针织公司的代理行为,松岩针织公司也明确认可上诉人的自述行为均为受松岩针织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任何承担或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归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与松岩针织公司之间的事情,不能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合同的还款责任。一审上述判决直接明显突破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可以2005年1月5日作为交付日期”,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投资合作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以下依据在工程完工三十日内确定完毕”,第七条最后一句明确约定:“具体时间以乙方提供的竣工报告时间为准。”本案中,工程结算核定表的签字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虽然该表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但该记载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与该工程结算核定表的签署时间相矛盾,也明显违背常理。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竣工报告;其次,既然是“工程结算核定表”,上诉人自然关注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程开、竣工时间,否则,即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按以下依据在工程完工三十日内确定完毕”相矛盾;第三、假如竣工时间真的是200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拖到交付使用6年半之后才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作为承建方的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在未经工程核算就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这显然违背常理,也不符合逻辑,而符合常理和真相的就是:核算表日期才是交付日期。第四、一审判决上述认定与认定的“至工程交付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630600.05元”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交付日期是2005年1月5日,而此时工程离结算还有6年半的时间,这无法解释,也存在矛盾,而合理且不矛盾的解释只有一个,即:工程核算表的签署日期才是工程交付日期。第五、关于工程交付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有明确规定,三个时间点分别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和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本案中,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验收报告,但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表》能够证明此时已交付,故将2011年6月15日作为工程交付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至工程交付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630600.05元”及“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8630600.05元”与事实及在案证据严重不符,且自相矛盾。首先,工程结算日期是2011年6月15日,在此之前,工程款总额及欠款数额根本尚未确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工程交付日期是2005年1月5日,认定2005年1月5日即确定欠付工程款8630600.05元,但事实上此时离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还有5年半之久。其次,2011年6月15日的工程结算核定表充分证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废除了投资合作合同第八条中“到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约定,因为直到2011年6月15日双方才进行工程结算,合同原先约定的“到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事实上早已不可能履行,一审判决将事实上早已无法履行且已作废的合同原条款义务仍然要求上诉人按此履行,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与《工程结算核定表》相矛盾。4、一审判决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作为“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并未超出实际借款利率,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上述认定明显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已经超出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利率上浮,农村信用社对上诉人的利率也都不一样,如:2005年至2006年1月,基准利率为5.58%,农村信用社实际贷款利率8.928%,上浮了60%;2006年5月,基准利率5.85%,实际贷款利率8.928%,上浮52.6%;2008年2月,基准利率7.47%,实际贷款利率9.216%,上浮23%;2010年8月,基准利率5.31%,实际贷款利率7.434%,上浮40%。因为双方工程结算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因此,即使利率上浮,也应每年不同的利率上浮,而不应按2004年的利率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后。第三,工程款本身包含相当的利润,在此前提下,再计算利息就属于“利滚利”,更何况还是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5、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应认定双方对于所付款项是偿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对于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所付款项,应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的认定严重背离事实真相,与在案收款收据、工程结算核定表及欠款明细严重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仅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未区分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不表明原告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本金,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所付款项为工程款本金,”该认定严重背离事实真相,与收款收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严重矛盾。首先,“工程款”的含义非常明确具体,只有一个含义,就是工程款,没有也不会有其他含义,普通人也不会有其他含义,更不会理解为工程款利息;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松江印染欠款明细》及双方一致认可事实证明: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4月11日已全部付清,收款收据与欠款明细中的付款完全一致,这样收据中的“工程款”难道不是工程款,难道还能是利息。第三,收款收据、工程结算核定表及欠款明细充分证明:《投资合作合同》第八条已经废止,因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事实上无法履行。综上,收款收据及欠款明细十分清楚地表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全部付清,上诉人2019年4月11日前所付款项均为工程款,不是利息,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对所付款项是偿还工程款作出了明确约定。(2)一审判决关于“对于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所付款项,应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的认定既违背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投资合作合同》第八条已经废止,因为不具备付款条件,事实上无法履行。而收款收据及欠款明细又充分证明所付款项是工程款,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对所付款项是偿还工程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错误,故一审判决关于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即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然错误。6、一审判决“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8630600.05元,并应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中关于利息计付时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并明确规定了三个时间节点: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和起诉之日,本案显然应适用第(二)种情形:“(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即为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核定的2011年6月15日。一审判决将事实上双方已作废的第八条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和利息计付起算日,显然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一审判决关于“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一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错误。理由同关于“先息后本”的上诉意见。
鹏业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松岩针织公司未予答辩。
鹏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江印染公司、松岩针织公司立即还清其投资款8805221.87元;2.诉讼费用由松江印染公司、松岩针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鹏业建设公司将其主张的欠款数额8805221.87元变更为830522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2日,潍坊瑞生建筑有限公司(系鹏业建设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于2006年7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按现名称简称为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松岩针织公司新建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热电厂土建部分等工程,上述工程由松岩针织公司提供完整施工图纸,由鹏业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工程总造价按以下依据在工程完工三十日内确定完毕: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关补充规定,施工企业二级资质,乙级取费标准,定额人工费单价按建安25元/定额工日、装饰30元/定额工日,临时设施取费及定额站确定增补项目费用,涉及变更及现场签证和施工时市场材料价格按实估算;工程总造价约8000000元,鹏业建设公司合作投资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60%约4800000元,松岩针织公司合作投资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40%,约3200000元;鹏业建设公司为松岩针织公司担保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松岩针织公司得到贷款之日,必须首付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余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双方根据投资比例配套追加投入,投入依据为鹏业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预算报告,松岩针织公司若有异议,必须在五天内予以确认,否则视为同意;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主体工程、热电厂土建部分完工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逾期松岩针织公司不接受,视为交付其使用,具体时间以鹏业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时间为准;自上述工程交付之日起,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即由松岩针织公司为其计息,计息利率为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平均数,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的本息总额由松岩针织公司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逾期超过三天,即由松岩针织公司追加每月应付款的50%的违约金和每月应付款在本月付给鹏业建设公司,依次类推,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额的5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损失。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由鹏业建设公司、松岩针织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王法庆在松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前,鹏业建设公司已于2004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15日,鹏业建设公司与松江印染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核定表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0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工程原结算值11467355.27元,审定结算值10930600.65元,净审减536754.62元,其中审减值470775.14元,水电费65979.48元。该工程结算核定表落款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栏分别由松江印染公司、鹏业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并分别由松江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庆、鹏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吴金花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松岩针织公司、松江印染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核定表所载明的竣工日期有异议,主张实际竣工日期并非2004年12月31日,而是结算日期即2011年6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松江印染公司陆续向鹏业建设公司付款共计114306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列表如下:
付款时间
付款
金额
(元)
付款时间
付款
金额
(元)
付款时间
付款
金额
(元)
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
500000
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
500000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400000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200000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300000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400000
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
1000000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150000
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
50000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200000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
200000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50000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
200000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300000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200000
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
100000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50000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400000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500000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100000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215000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20000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50000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400000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100000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300000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500000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100000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300000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200000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150000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100000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60000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200000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80000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100000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100000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200000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150000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50000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100000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100000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300000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100000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400000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300000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200000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155600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100000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100000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200000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200000
上述付款中,对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的付款,除2009年1月23日的500000元付款鹏业建设公司系向松江印染公司开具了现金收到条以外,其它付款鹏业建设公司均向松江印染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中均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现金收到条中未载明收款事由;对于2012年9月28日之后的付款,除2012年9月28日的300000元付款中的80000元松江印染公司提供了鹏业建设公司开具的现金收到条(收到条中未载明收款事由)以外,其他款项被告均未能提供收款收据或收到条;松江印染公司提供了部分款项的记账凭证,凭证中摘要一栏记载为“付山东鹏业工程款”,科目一栏记载为“预付账款”。
鹏业建设公司主张松江印染公司未按约支付其投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对于已松江印染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优先抵充欠款本金,再抵充欠款利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自200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松江印染公司共应支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05221.87元。松岩针织公司、松江印染公司对鹏业建设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松岩针织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以工程结算核定表所确认的结算日期即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计算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鹏业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欠款时间已长达十几年,即便按贷款利率亦应按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对于被告已付款项,应优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以此计算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鹏业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仍不予认可,认为鹏业建设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鹏业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其截至2009年4月11日的付款均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截至该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松岩针织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建成后,一直由松江印染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人为松江印染公司。松江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法庆同时为松岩针织公司的董事,其与松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存有亲属关系。
还查明,2004年5月26日,松岩针织公司由鹏业建设公司担保向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岩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80%,该笔贷款即为案涉《投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双方对于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平均数”中“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无争议,对“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有争议。鹏业建设公司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松江印染公司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再查明,自2002年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调整时间分别为:5.31%(2002年2月21日调整);5.58%(2004年10月29日调整);5.85%(2006年4月28日调整);6.12%(2006年8月19日调整);6.39%(2007年3月18日调整);6.57%(2007年5月19日调整);6.84%(2007年7月21日调整);7.02%(2007年8月22日调整);7.29%(2007年9月15日调整);7.47%(2007年12月21日调整);7.20%(2008年9月16日调整);6.93%(2008年10月9日调整);6.66%(2008年10月30日调整);5.58%(2008年11月27日调整);5.31%(2008年12月23日调整);5.56%(2010年10月20日调整);5.81%(2010年12月26日调整);6.06%(2011年2月9日调整);6.31%(2011年4月6日调整);6.56%(2011年7月7日调整);6.31%(2012年6月8日调整);6.00%(2012年7月6日调整);5.60%(2014年11月22日调整);5.35%(2015年3月1日调整);5.10%(2015年5月11日调整);4.85%(2015年6月28日调整);4.60%(2015年8月26日调整);4.35%(2015年10月24日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25%(2019年8月20日发布);4.2%(2019年9月20日发布);4.2%(2019年10月21日发布);4.15%(2019年11月20日发布);4.15%(2019年12月20日发布);4.15%(2020年1月20日发布);4.05%(2020年2月20日发布);4.05%(2020年3月20日发布);3.85%(自2020年4月20日至今一直保持此利率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松江印染公司是否受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约束,应否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3.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4.对鹏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签订的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合同”,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鹏业建设公司包工包料为松岩针织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对于鹏业建设公司投入的款项,松岩针织公司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向鹏业建设公司计付利息,本息总额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由此可见,双方并无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意,亦无合伙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具备合作合同或合伙合同的实质要件,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谓鹏业建设公司的“投资款”实为工程欠款。法院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签订时松岩针织公司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依据当时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之规定,松岩针织公司或松江印染公司在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取得了案涉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退一步讲,即使至今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因有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案涉工程应属于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松岩针织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答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松江印染公司是否受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约束,应否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时,王法庆虽系以松岩针织公司董事而非松江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即松江印染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项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均由松江印染公司履行,工程的结算核定由松江印染公司与鹏业建设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最终亦归松江印染公司所有,应认定松江印染公司主动加入债务,成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受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约束,并应对合同项下发包人一方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松江印染公司辩称其向鹏业建设公司付款、与鹏业建设公司结算的行为均系受松岩针织公司委托而为,但其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其所付款项为预付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而非为松岩针织公司垫付款,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鹏业建设公司与松江印染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表中,明确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对上述内容,松江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对结算核定表载明的竣工日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完工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逾期松岩针织公司不接受,视为交付其使用”的约定,可以2005年1月5日作为交付日期。
关于焦点问题四即对鹏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930600.65元,工程交付之前松江印染公司已支付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至工程交付之日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8630600.65元。双方约定自工程交付之日起,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由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平均数为其计息,本息总额由被告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依据该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8630600.65元,并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但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松江印染公司仅支付鹏业建设公司1850000元,远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数额,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首先,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双方对于前述约定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无争议,对“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有争议,鹏业建设公司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被告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法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由鹏业建设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4天后,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岩支行向松岩针织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由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应是明知的,鹏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作为“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并未超出实际借款利率,法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1+1*(1+70%)]/2=1.35},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两处,一处是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乙方所有投资款的本息总额即由甲方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逾期超过三天,由甲方追加每月应付款的50%的违约金和每月应付款在本月付给乙方,依次类推,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处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额的50%即1000000元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鹏业建设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以优先抵充欠款本金,再抵充欠款利息;被告对鹏业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其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鹏业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若按其他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已付款项应优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鹏业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给鹏业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足以弥补其损失,依据上引规定,法院酌情确定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来确定违约金。第三,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自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的本息总额由松岩针织公司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据此,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所付款项应同时包括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对于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付款,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虽然鹏业建设公司就部分付款给松江印染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但结合付款期限内在双方明确约定同时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鹏业建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仅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未区分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不表明鹏业建设公司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本金,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所付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应认定双方对于所付款项是偿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松江印染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所付款项,应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最后,关于被告尚欠款额。如前文中所述,至2005年1月5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8630600.65元未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该款,其中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7.533%(5.58%*1.35=7.533%)计算应为8630600.65元*7.533%/365天*360天=641237.08元,本息合计为9271837.73元。被告于2005年共偿还鹏业建设公司1850000元,因其还款需同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其中偿还的本金应为1850000元/(1+7.533%)=1720402.11元,利息为129597.89元。扣除以上款项,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511639.19元。2006年被告分别于1月23日、5月15日、10月1日还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尚不足以偿还2005年的欠息及2006年新产生的利息,截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316275.14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511639.19元+6910198.54元*5.58%*1.35*117天/365天+6910198.54元*5.85%*1.35*113天/365天+6910198.54元*6.12%*1.35*44天/365天-600000元=316275.14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偿还鹏业建设公司5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482130.05元(自2006年10月2日至2007年2月16日:316275.14元+6910198.54元*6.12%*1.35*138天/365天-50000元=482130.05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偿还鹏业建设公司40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702091.86元(自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4日:482130.05元-400000元+6910198.54元*6.12%*1.35*29天/365天+6910198.54元*6.39%*1.35*62天/365天+6910198.54元*6.57%*1.35*63天/365天+6910198.54元*6.84%*1.35*32天/365天+6910198.54元*7.02%*1.35*24天/365天+6910198.54元*7.29%*1.35*97天/365天+6910198.54元*7.47%*1.35*46天/365天=702091.86元)。2009年被告分别于1月23日、6月1日还款5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截至2009年6月1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912513.89元(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702091.86元-600000元+6910198.54元*7.47%*1.35*224天/365天+6910198.54元*7.20%*1.35*23天/365天+6910198.54元*6.93%*1.35*21天/365天+6910198.54元*6.66%*1.35*28天/365天+6910198.54元*5.58%*1.35*26天/365天+6910198.54元*5.31%*1.35*161天/365天=912513.89元)。2010年被告分别于2月26日、3月3日、3月5日、8月24日偿还215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0元,合计685000元,截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836871.57元(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912513.89元-685000元+6910198.54元*5.31%*1.35*449天/365天=836871.57元)。2011年被告分别于9月20日、12月26日偿还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1200064.47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26日:836871.57元-400000元+6910198.54元*5.31%*1.35*56天/365天+6910198.54元*5.56%*1.35*67天/365天+6910198.54元*5.81%*1.35*45天/365天+6910198.54元*6.06%*1.35*56天/365天+6910198.54元*6.31%*1.35*92天/365天+6910198.54元*6.56%*1.35*173天/365天=1200064.47元)。2012年被告分别于3月27日、5月8日、9月28日偿还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900000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750534.07元(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1200064.47元-900000元+6910198.54元*6.56%*1.35*164天/365天+6910198.54元*6.31%*1.35*28天/365天+6910198.54元*6%*1.35*85天/365天=750534.07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30日偿还鹏业建设公司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51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1363053.23元(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750534.07元-510000元+6910198.54元*6%*1.35*732天/365天=1363053.23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鹏业建设公司480000元,于2016年偿还鹏业建设公司200000元,于2017年偿还鹏业建设公司150000元,于2018年偿还鹏业建设公司650000元,合计148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1701869.08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363053.23元-1480000元+6910198.54元*6%*1.35*52天/365天+6910198.54元*5.6%*1.35*99天/365天+6910198.54元*5.35%*1.35*71天/365天+6910198.54元*5.1%*1.35*48天/365天+6910198.54元*4.85%*1.35*59天/365天+6910198.54元*4.6%*1.35*59天/365天+6910198.54元*4.35%*1.35*1165天/365天=1701869.08元)。2019年—2021年2月2日被告偿还鹏业建设公司1655600元,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846306.7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1701869.08元-1655600元+6910198.54元*4.35%*1.35*231天/365天+6910198.54元*4.25%*1.35*31天/365天+6910198.54元*4.2%*1.35*61天/365天+6910198.54元*4.15%*1.35*92天/365天+6910198.54元*4.05%*1.35*60天/365天+6910198.54元*3.85%*1.35*289天/365天=846306.78元)。综上,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及利息846306.78元,共计7756505.32元,故被告应偿还鹏业建设公司的欠款数额为6910198.54元及利息846306.78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910198.5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5倍另行计算,欠款数额因部分偿还发生变化的,计息基数相应发生变化),同时,因鹏业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数额为固定数额8305221.87元,被告偿还的欠款本息总额应以8305221.87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10198.54元;二、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846306.78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910198.5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5倍另行计算,欠款数额因部分偿还发生变化的,计息基数相应发生变化,但本息总额应以8305221.87元为限);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37元,减半收取计34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969元,由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由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3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根据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合同》约定来看,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即由松岩针织公司为其计息,本息总额由松岩针织公司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逾期超过三天,即由松岩针织公司追加每月应付款的50%的违约金和每月应付款在本月付给鹏业建设公司,依次类推,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930600.65元,工程交付之前松江印染公司已支付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至工程交付之日尚欠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8630600.65元,松岩针织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鹏业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因松岩针织公司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该损失应为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且足以弥补其损失,应予支持。
上诉人松江印染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为债务加入不当,其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还款责任,虽然涉案合同系松岩针织公司与鹏业建设公司签订,但从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项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均由松江印染公司履行,工程的结算核定由松江印染公司与鹏业建设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最终亦归松江印染公司所有,一审认定松江印染公司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妥,松江印染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松江印染公司主张一审认定2005年1月5日为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不当,应以工程结算核定表的签字时间2011年6月15日作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因鹏业建设公司与松江印染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表中明确载明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依据鹏业建设公司与松岩针织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完工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逾期松岩针织公司不接受,视为交付其使用”的约定,一审认定2005年1月5日为涉案工程交付日期应属适当,结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及建筑行业惯例,本案上诉人主张以工程结算核定表的签字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不妥,亦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松江印染公司主张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当,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松江印染公司另主张《投资合作合同》第八条已经废止,但未有证据证实,亦未得到鹏业建设公司认可,更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松江印染公司另主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亦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江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9937元,由上诉人潍坊奥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海玲
审判员李玉信
审判员高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