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616号
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6240号昌盛二期西区51号楼12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
法定代表人:黄根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同龙,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北岩村。
法定代表人:王法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同龙,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岩针织公司)、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印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光、丛艳、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存、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郝同龙、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郝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投资款8805221.8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欠款数额8805221.87元变更为8305221.87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22日,潍坊瑞生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建设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新建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热电厂项目,潍坊瑞生建筑有限公司投资比例60%,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投资比例40%,自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主体工程、热电厂土建部分完工交付起,潍坊瑞生建筑有限公司投资款的本息总额即由被告松岩针织公司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逾期超过三天,即由被告松岩针织公司追加每月应付款的50%的违约金和每月应付款在本月支付,依次类推,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主体工程、热电厂土建部分完工交付之日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松江印染公司确认工程款(投资款)为10930600.65元。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和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支付部分投资款本息,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松岩针织公司将原告投资新建原属于其公司的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热电厂项目交由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占有、使用、出租、收益,产权证书办至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名下,且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对工程结算款总价予以确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潍坊瑞生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松岩针织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委托公司董事王法庆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合同,但实际是由原告垫资为其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是10930600.65元,其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另外又付给原告利息500000元,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利息其亦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印染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案涉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合同,但并无合伙经营的约定,实际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应驳回其对被告松江印染公司的起诉;自原告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至今,被告松岩针织公司自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对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既未与原告达成合伙合意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存在合作的共同意思表示,亦未作出代替松岩针织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松江印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松江印染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2日,潍坊瑞生建筑有限公司(系原告鹏业建设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于2006年7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按现名称简称为鹏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新建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热电厂土建部分等工程,上述工程由松岩针织公司提供完整施工图纸,由鹏业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工程总造价按以下依据在工程完工三十日内确定完毕: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相关补充规定,施工企业二级资质,乙级取费标准,定额人工费单价按建安25元/定额工日、装饰30元/定额工日,临时设施取费及定额站确定增补项目费用,涉及变更及现场签证和施工时市场材料价格按实估算;工程总造价约8000000元,鹏业建设公司合作投资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60%约4800000元,松岩针织公司合作投资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40%,约3200000元;鹏业建设公司为松岩针织公司担保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松岩针织公司得到贷款之日,必须首付鹏业建设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余款按工程形象进度双方根据投资比例配套追加投入,投入依据为鹏业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预算报告,松岩针织公司若有异议,必须在五天内予以确认,否则视为同意;印染车间、单身宿舍楼主体工程、热电厂土建部分完工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逾期松岩针织公司不接受,视为交付其使用,具体时间以鹏业建设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时间为准;自上述工程交付之日起,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即由松岩针织公司为其计息,计息利率为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平均数,鹏业建设公司所有投资款的本息总额由松岩针织公司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逾期超过三天,即由松岩针织公司追加每月应付款的50%的违约金和每月应付款在本月付给鹏业建设公司,依次类推,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额的5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和损失。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鹏业建设公司、被告松岩针织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王法庆在松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鹏业建设公司已于2004年5月1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15日,原告鹏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核定表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04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工程原结算值11467355.27元,审定结算值10930600.65元,净审减536754.62元,其中审减值470775.14元,水电费65979.48元。该工程结算核定表落款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一栏分别由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原告鹏业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并分别由松江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法庆、鹏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吴金花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松江印染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核定表所载明的竣工日期有异议,主张实际竣工日期并非2004年12月31日,而是结算日期即2011年6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被告松江印染公司陆续向原告鹏业建设公司付款共计11430600元,具体时间及金额列表如下:
付款时间
付款
金额
(元)
付款时间
付款
金额
(元)
付款时间
付款
金额
(元)
二〇〇四年六月四日
500000
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
500000
二〇〇四年七月六日
400000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200000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300000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400000
二〇〇五年四月八日
1000000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150000
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
50000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200000
二〇〇五年九月一日
200000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50000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
200000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300000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200000
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
100000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50000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400000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500000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100000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215000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20000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50000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400000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100000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300000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500000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100000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300000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200000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150000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100000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60000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200000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80000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100000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100000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200000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150000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50000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100000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100000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300000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100000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400000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300000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200000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155600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100000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100000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200000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200000
上述付款中,对于2012年9月28日之前的付款,除2009年1月23日的500000元付款原告系向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开具了现金收到条以外,其它付款原告均向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中均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现金收到条中未载明收款事由;对于2012年9月28日之后的付款,除2012年9月28日的300000元付款中的8000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开具的现金收到条(收到条中未载明收款事由)以外,其他款项被告均未能提供收款收据或收到条;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提供了部分款项的记账凭证,凭证中摘要一栏记载为“付山东鹏业工程款”,科目一栏记载为“预付账款”。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其投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其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以优先抵充欠款本金,再抵充欠款利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自200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305221.87元。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松江印染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便被告松岩针织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亦应以工程结算核定表所确认的结算日期即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计算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欠款时间已长达十几年,即便按贷款利率亦应按5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且对于被告已付款项,应优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以此计算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仍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其截至2009年4月11日的付款均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截至该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松岩针织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涉工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松江印染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松江印染公司。被告松江印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法庆同时为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的董事,其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根存有亲属关系。
还查明,2004年5月26日,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由原告鹏业建设公司担保向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岩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80%,该笔贷款即为案涉《投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原、被告对于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平均数”中“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无争议,对“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有争议。原告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被告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再查明,自2002年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调整时间分别为:5.31%(2002年2月21日调整);5.58%(2004年10月29日调整);5.85%(2006年4月28日调整);6.12%(2006年8月19日调整);6.39%(2007年3月18日调整);6.57%(2007年5月19日调整);6.84%(2007年7月21日调整);7.02%(2007年8月22日调整);7.29%(2007年9月15日调整);7.47%(2007年12月21日调整);7.20%(2008年9月16日调整);6.93%(2008年10月9日调整);6.66%(2008年10月30日调整);5.58%(2008年11月27日调整);5.31%(2008年12月23日调整);5.56%(2010年10月20日调整);5.81%(2010年12月26日调整);6.06%(2011年2月9日调整);6.31%(2011年4月6日调整);6.56%(2011年7月7日调整);6.31%(2012年6月8日调整);6.00%(2012年7月6日调整);5.60%(2014年11月22日调整);5.35%(2015年3月1日调整);5.10%(2015年5月11日调整);4.85%(2015年6月28日调整);4.60%(2015年8月26日调整);4.35%(2015年10月24日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4.25%(2019年8月20日发布);4.2%(2019年9月20日发布);4.2%(2019年10月21日发布);4.15%(2019年11月20日发布);4.15%(2019年12月20日发布);4.15%(2020年1月20日发布);4.05%(2020年2月20日发布);4.05%(2020年3月20日发布);3.85%(自2020年4月20日至今一直保持此利率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材料、投资合作合同、工程结算核定表、收款明细、收款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是否受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约束,应否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3.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原告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签订的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投资合作合同”,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松岩针织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对于原告投入的款项,松岩针织公司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息总额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由此可见,双方并无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意,亦无合伙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具备合作合同或合伙合同的实质要件,实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谓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工程欠款。本院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当,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签订时松岩针织公司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3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依据当时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之规定,松岩针织公司或松江印染公司在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取得了案涉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退一步讲,即使至今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因有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案涉工程应属于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是否受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约束,应否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时,王法庆虽系以被告松岩针织公司董事而非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即被告松江印染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项下发包方的付款义务均由松江印染公司履行,工程的结算核定由松江印染公司与原告办理,案涉工程最终亦归松江印染公司所有,应认定被告松江印染公司主动加入债务,成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受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约束,并应对合同项下发包人一方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松江印染公司辩称其向原告付款、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均系受松岩针织公司委托而为,但其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其所付款项为预付原告工程款而非为松岩针织公司垫付款,其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松江印染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表中,明确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对上述内容,被告松江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其对结算核定表载明的竣工日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松岩针织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完工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完毕,逾期松岩针织公司不接受,视为交付其使用”的约定,可以2005年1月5日作为交付日期。
关于焦点问题四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计算方式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930600.65元,工程交付之前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至工程交付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630600.65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原告所有投资款由被告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平均数为其计息,本息总额由被告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依据该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8630600.65元,并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但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松江印染公司仅支付原告1850000元,远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数额,显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首先,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原、被告双方对于前述约定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无争议,对“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有争议,原告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被告主张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院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松岩针织公司由原告鹏业建设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4天后,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岩支行向松岩针织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由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应是明知的,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作为“农村信用社同期一年贷款执行利率”的标准并未超出实际借款利率,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5倍{[1+1*(1+70%)]/2=1.35},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有两处,一处是合同第八条约定,自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乙方所有投资款的本息总额即由甲方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逾期超过三天,由甲方追加每月应付款的50%的违约金和每月应付款在本月付给乙方,依次类推,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第二处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额的50%即1000000元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以优先抵充欠款本金,再抵充欠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其早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若按其他标准计算违约金,对被告已付款项应优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足以弥补其损失,依据上引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来确定违约金。第三,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合同》的约定,自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原告所有投资款的本息总额由松岩针织公司在一年内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至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据此,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所付款项应同时包括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对于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付款,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虽然原告就部分付款给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但结合付款期限内在双方明确约定同时支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仅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未区分是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的事实,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并不表明原告认可该款项为工程款本金,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所付款项为工程款本金,应认定双方对于所付款项是偿还工程款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松江印染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所付款项,应先抵充欠款利息,再抵充欠款本金。最后,关于被告尚欠款额。如前文中所述,至2005年1月5日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30600.65元未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按月均等额本息还清该款,其中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7.533%(5.58%*1.35=7.533%)计算应为8630600.65元*7.533%/365天*360天=641237.08元,本息合计为9271837.73元。被告于2005年共偿还原告1850000元,因其还款需同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其中偿还的本金应为1850000元/(1+7.533%)=1720402.11元,利息为129597.89元。扣除以上款项,截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511639.19元。2006年被告分别于1月23日、5月15日、10月1日还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尚不足以偿还2005年的欠息及2006年新产生的利息,截至200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316275.14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511639.19元+6910198.54元*5.58%*1.35*117天/365天+6910198.54元*5.85%*1.35*113天/365天+6910198.54元*6.12%*1.35*44天/365天-600000元=316275.14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482130.05元(自2006年10月2日至2007年2月16日:316275.14元+6910198.54元*6.12%*1.35*138天/365天-50000元=482130.05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702091.86元(自2007年2月17日至2008年2月4日:482130.05元-400000元+6910198.54元*6.12%*1.35*29天/365天+6910198.54元*6.39%*1.35*62天/365天+6910198.54元*6.57%*1.35*63天/365天+6910198.54元*6.84%*1.35*32天/365天+6910198.54元*7.02%*1.35*24天/365天+6910198.54元*7.29%*1.35*97天/365天+6910198.54元*7.47%*1.35*46天/365天=702091.86元)。2009年被告分别于1月23日、6月1日还款5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截至2009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912513.89元(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702091.86元-600000元+6910198.54元*7.47%*1.35*224天/365天+6910198.54元*7.20%*1.35*23天/365天+6910198.54元*6.93%*1.35*21天/365天+6910198.54元*6.66%*1.35*28天/365天+6910198.54元*5.58%*1.35*26天/365天+6910198.54元*5.31%*1.35*161天/365天=912513.89元)。2010年被告分别于2月26日、3月3日、3月5日、8月24日偿还215000元、20000元、50000元、400000元,合计685000元,截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836871.57元(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4日:912513.89元-685000元+6910198.54元*5.31%*1.35*449天/365天=836871.57元)。2011年被告分别于9月20日、12月26日偿还100000元、300000元,合计40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1200064.47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2月26日:836871.57元-400000元+6910198.54元*5.31%*1.35*56天/365天+6910198.54元*5.56%*1.35*67天/365天+6910198.54元*5.81%*1.35*45天/365天+6910198.54元*6.06%*1.35*56天/365天+6910198.54元*6.31%*1.35*92天/365天+6910198.54元*6.56%*1.35*173天/365天=1200064.47元)。2012年被告分别于3月27日、5月8日、9月28日偿还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900000元,截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750534.07元(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1200064.47元-900000元+6910198.54元*6.56%*1.35*164天/365天+6910198.54元*6.31%*1.35*28天/365天+6910198.54元*6%*1.35*85天/365天=750534.07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合计51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1363053.23元(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750534.07元-510000元+6910198.54元*6%*1.35*732天/365天=1363053.23元)。被告于2015年偿还原告480000元,于2016年偿还原告200000元,于2017年偿还原告150000元,于2018年偿还原告650000元,合计148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1701869.08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363053.23元-1480000元+6910198.54元*6%*1.35*52天/365天+6910198.54元*5.6%*1.35*99天/365天+6910198.54元*5.35%*1.35*71天/365天+6910198.54元*5.1%*1.35*48天/365天+6910198.54元*4.85%*1.35*59天/365天+6910198.54元*4.6%*1.35*59天/365天+6910198.54元*4.35%*1.35*1165天/365天=1701869.08元)。2019年—2021年2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1655600元,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利息846306.7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1701869.08元-1655600元+6910198.54元*4.35%*1.35*231天/365天+6910198.54元*4.25%*1.35*31天/365天+6910198.54元*4.2%*1.35*61天/365天+6910198.54元*4.15%*1.35*92天/365天+6910198.54元*4.05%*1.35*60天/365天+6910198.54元*3.85%*1.35*289天/365天=846306.78元)。综上,截至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910198.54元及利息846306.78元,共计7756505.32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6910198.54元及利息846306.78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910198.5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5倍另行计算,欠款数额因部分偿还发生变化的,计息基数相应发生变化),同时,因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固定数额8305221.87元,被告偿还的欠款本息总额应以8305221.87元为限,超出部分不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910198.54元;
二、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被告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846306.78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日,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910198.54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5倍另行计算,欠款数额因部分偿还发生变化的,计息基数相应发生变化,但本息总额应以8305221.87元为限);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7元,减半收取计34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9969元,由原告山东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由被告潍坊松岩针织有限公司、昌乐松江印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景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鲁云莎
书记员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