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华予金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康盈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金鼎时代广场九楼。
法定代表人:闫誉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予公司)、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约定的不含有临建费用和扬尘治理费用。1、双方合同约定中分别把临建费用、扬尘治理费用单列,可见两项费用不包括在每平方米375元的固定单价之中。2、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这两项费用要足额计取,不得竞价,由建设方投资、施工方负责实施。就本案来而言,是被申请人一方的责任。3、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这两项计提费用核算至少达到300万元以上,申请人的工程款总额不过上千万元,不可能包括这两项费用。(二)申请人从未放弃正负零以上结算每平方米375元的标准,结算到每平方米370元,应视为仍在结算中,不能强行认为是申请人放弃权利。二、二审判决认为扬尘治理费用和临建设施费用包含在工程款中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被申请人因该合同条款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申请人。由于该项费用是不可竞争费用,二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为此项工作开展支出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需要强调的是是几百万元而非30万元,我们将另行起诉。(二)临建设施费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造价办法中规定:临建设施有施工单位用的,属于措施费;建设单位用的列入其他费用。虽然列支项目不同,毫无疑问都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依法应由建设方出资。(三)工程款合同双方已约定为为固定单价,一、二法院无权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双方已经约定好,单价就是固定单价375元/平方米,理应约定价格结算。三、原审法院程序均违法(一)一、二审法院均是由法官独自审理,严重程序违法,可调取庭审录像进行查证。(二)二被申请人已涉嫌侵吞专项资金和侵财犯罪,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移送侦查。扬尘治理费用和临建设施费按有关的法律,提取后是作为政府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应该足额计取而没有提取,已涉嫌侵吞政府专项资金犯罪,应依法移送侦查。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佳基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达公司负责临建设施的搭建及负责为配合政府部门扬尘治理需要的其他施工项目及设备并承担费用。原审已查明,建达公司认可案涉临建设施及扬尘治理设备系佳基公司建设及购买,交由建达公司使用,故原判认定佳基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临时设施建设费用及扬尘治理建设费用由建达公司承担的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案涉《汝州华予中州国际酒店劳务结算单》上加盖了建达公司的印章,系曹永胜与华予公司结算后持结算单到建达公司加盖的,应当认定该结算单得到了建达公司事后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对案涉工程地上部分按每平方米370元结算亦无不当。建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建达公司认为佳基公司和华予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可依法向侦查机关举报、报案。综上,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建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张晓静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