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241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集英街龙成锦绣花园C区1号楼131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960428631。
法定代表人:龚国胜,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金鼎时代广场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72676480T。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男,汉族,2000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其飞,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69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前利息为33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汝州市和家园小区项目的劳务工程。2020年8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亚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汝州市和家园项目20#、26#楼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劳务施工。协议对承包方式、内容、付款办法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单价为外墙每平方米53元,内墙每平方米1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时完工。2022年1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劳务款共计1220751元,扣除已经支付527000元,剩余693700元未支付。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汝州市广城路与云禅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和谐家园B区建设项目20#、21#、22#、26#、27#楼房建设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指派***代表我公司在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继续指派***驻该项目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2020年8月28日***再次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就该项目中的部分内外粉、喷浆、挂网、粘钉等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在进行部分施工后,***代表我公司就已施工部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是,该工程现在并未完结,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另外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针对原告所要求的款项应当由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系我公司就和谐家园B区建设项目的委托派驻人员,其对外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我公司所实施,系职务行为。同时,***本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并非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劳务款依法应当由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和谐家园B区建设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受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在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我受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进驻该项目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2020年8月28日我再次代表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原告***在进行部分施工后,我代表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已施工部分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至目前,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不符合支付款项的条件。我系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和谐家园B区建设项目的委托派驻人员,我对外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原告也是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工作的工地点和谐家园B区是由我公司承包建设的,但我公司已经将20、26号楼劳务分包给了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材料、包分包配合、包管理、包安全与文明施工、材料装卸等。合同第6.1款明确约定:乙方(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对劳务人员进行结算并支付农民工工资。据我公司了解,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20、26号楼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我公司只对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程费用,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向***的班组支付劳务费用。而且,我公司与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正常履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也正常履行,并未欠付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综上,原告***是与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和家园项目20号和26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款527000元,剩余69370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数额693700元认可,该结算单显示“此结算单真实,佳基公司可以直接支付此班组”,且原告收到该结算单后对该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基于此案涉款项应当由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与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提交了三组证据:1、2020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2022年4月22日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8年11月15日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依据职务行为与***所签订的粉刷劳务承包协议,且结算也是依据职务行为所实施的结算,该结算款项应当由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劳务款应由两个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1、2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8年11月15日与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付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拖欠劳务款。对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不清楚;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待公司核实后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位于汝州市广城路与云禅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和谐家园B区建设项目20#、21#、22#、26#、27#楼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22年1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劳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已清偿原告劳务款527000元,剩余693700元未清偿。2022年4月22日,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粉刷劳务承包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代表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故原告***与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劳务款693700元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粉刷劳务承包协议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个人依法不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劳务费并非工程款,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清偿剩余劳务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剩余劳务费69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5534.99元,由被告河南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