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路宽、***等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1336号
原告:于路宽,男,汉族,1983年7月30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唐延芳,男,汉族,1980年6月2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邓宗峰,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李彦伟,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魏红育,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何丙乾,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邓帅杰,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李关廷,男,汉族,1976年7月8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马朝现,男,汉族,1961年7月4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邓红卫,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汝州市。
原告:王自卫,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住汝州市尚庄乡玉皇村**。
上述十三原告共同推举原告***、***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基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金鼎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72676480T。
法定代表人杨留兴,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其飞,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维仓,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于路宽、***、唐延芳、***、邓宗峰、李彦伟、魏红育、何丙乾、邓帅杰、李关廷、马朝现、邓红卫、王自卫诉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维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路宽、***、唐延芳、***、邓宗峰、李彦伟、魏红育、何丙乾、邓帅杰、李关廷、马朝现、邓红卫、王自卫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其飞,被告陈维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路宽、***、唐延芳、***、邓宗峰、李彦伟、魏红育、何丙乾、邓帅杰、李关廷、马朝现、邓红卫、王自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维仓归还原告劳务费4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经张俊介绍由原告***组织十三名原告到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公司施工的汝州市和家园28号楼工地跟陈维仓干钢筋工,每天每人240元。十三名原告从2019年4月18日开始干活,到2019年5月22日结束,期间,被告仅支付生活费6000元,下欠48360元至今没有归还。2019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十三名原告48360元,约定在2020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拖延不予归还,故具状起诉,敬请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工作的工地和谐家园B区是由答辩人承包建设的,但答辩人已经将劳动分包给了河南祉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祉崴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材料,包分包配合,包管理,包安全与文明施工、材料装卸等。第6.1款明确约定:乙方应当及时对劳务人员进行结算并支付农民工工资。据答辩人了解,祉崴公司将28号楼钢筋工程承包给何新里完成,何新里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陈维仓完成,原告***等人是陈维仓所在的钢筋班雇佣的劳务工人。答辩人只对祉崴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工程费用,祉崴公司再向何新里的班组支付劳务费用,何新里再向陈维仓支付劳务费用,陈维仓再向***等人支付劳务费用。而且,答辩人与祉崴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正常履行,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祉崴公司的相关费用也正常履行,并未欠付祉崴公司劳务费用。综上,***等人是与陈维仓或者何新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之间即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维仓辩称,欠款48360元属实,我老板也没有给我钱,我拿到钱就给他们结账了。我要跟老板算算账,五月一日前尽量把钱给原告。我也是跟着何伟干活的,何伟是跟着彭志伟干活的,后来何伟不干了,彭志伟直接跟我联系了。他们都欠我钱没有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南祉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生产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提供充足、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备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名称:和谐家园B区建设项目23#、25#、28#、29#楼及主楼之间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汝州市广成路与云禅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材。采用劳务、施工机具、周转材料及辅材大清包(包括机械连接套筒及止水螺栓)。承包工作内容:包人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材料,包分包配合,包管理,包安全与文明施工、材料装卸等。合同对分包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及向他事项亦进行了相应约定。后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祉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28#楼工程截止2021年1月27日共计付款2420000元,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按照双方约定,目前并未欠河南祉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河南祉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何伟,被告陈维仓系跟随何伟干活,原告***等人系受陈维仓雇佣干活。2019年5月23日,被告陈维仓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226.5天×240元=54360元,总合计款54360元,伍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代办费另算,春节前结清。备注部分注明,欠***钢筋班组合计13人,减去6000元生活费,余欠肆万捌仟叁佰陆拾元。庭审中,被告陈维仓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称其老板未给其结账,拿到钱后就给原告等人结账。现因双方纠纷未果,原告具状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维仓归还原告劳务费48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维仓拖欠原告***等13人劳务费共计48360元,由被告陈维仓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维仓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佳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维仓辩称的他人欠其款项等意见,陈维仓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维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路宽、***、唐延芳、***、邓宗峰、李彦伟、魏红育、何丙乾、邓帅杰、李关廷、马朝现、邓红卫、王自卫劳务费共计48360元。
二、驳回原告于路宽、***、唐延芳、***、邓宗峰、李彦伟、魏红育、何丙乾、邓帅杰、李关廷、马朝现、邓红卫、王自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陈维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亚楠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