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滨新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02执异7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纬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073518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滨新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福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4460359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五层B区B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9219470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滨州滨新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箭公司以被执行人滨新公司在与其公司债务产生后,以股东决定的形式恶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严重损害了三箭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已符合《九民纪要》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条件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三箭公司与被执行人滨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滨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箭公司工程款18256764.16元及违约金(以1236454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364542.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6454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256764.16元(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三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60282.56元,由原告三箭公司负担16282.56元,被告滨新公司负担14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滨新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三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602执3469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滨新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40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1日)、滨州市龙腾水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滨州高新区龙江湿地汽摩中心(认缴出资额:4500万,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7日,滨新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云南水务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金额3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5日,滨新公司变更股东为环保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金额30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申请人三箭公司因承接滨新公司的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12月28日,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报告上载明,初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同意下一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8日,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出具了《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复核报告书》,报告书复核结果认定:调整后的工程造价意见值为175792696.19元;2018年12月25日,滨新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变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由原来的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8年12月31日……”新股东签章: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自接到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向本院提供其是否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材料。在邮寄送达通知书后,第三人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环保公司和滨新公司的2019、2020、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的登记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应否追加环保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才能加速到期,可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公司债务产生后,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过股东大会延长出资期限,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滨新公司股东变更为环保公司时,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履行30000万元出资义务,在与三箭公司的债务产生并且未偿还之时,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这在客观上损害了三箭公司对滨新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滨新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三箭公司以环保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滨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在召开股东大会延长出资期限前已出资到位的相关,仅提供滨新公司和环保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工作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省环保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对(2020)鲁16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滨州滨新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雷 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