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307执异14号
案外人:***,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谭政。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谭孝均。
申请执行人:***,、
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旭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盛龙花园**栋商铺*号。组织机构代码:782797834。
法定代表人:谭传友。
关于申请执行人***等11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旭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5〕1148-115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号为(2015)深龙法横执字第11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旭发公司名下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等七台车辆。案外人***以本院涉案查封上述七台车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涉案上述七台车辆是案外人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出资购买,涉案七台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旭发公司名下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一份《运输车辆运输合作合同》、2014年3月10日签订六份《运输车辆运输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单位名称使用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及支配权属案外人所有。协议期间,案外人应每年缴纳挂名经营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八百元正给被执行人旭发公司。被执行人不享有涉案七台车辆任何权利。
涉案查封七台车辆自购买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旭发公司之间仅仅是签订合同以挂靠的名义开展营运业务的一种合作关系。涉案七台车辆购买至今,一直由案外人雇佣驾驶人员进行沙石、泥土、砖渣等物料货运服务,每年的车辆保险费用均由案外人进行购买。综上,为维护案外人上述七台车辆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返还给案外人。
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有:1、涉案粤B×××××牌发票、合作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维修收款收据、销售单、机动车撤销抵押证明、保险单及发票、车辆运输情况表;2、粤B×××××牌发票、合作合同及行驶证、维修收款收据、机动车撤销抵押证明、保险单及发票、罚单及车辆货运情况表;3、粤B×××××牌贷款合同及发票、合作合同、行驶证、维修收款收据及销售单、保险单机发票、罚单及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车辆货运情况表;4、粤B×××××牌贷款合同及发票、合作合同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维修收款收据及销售单、保险单及发票、罚单、车辆货运情况表;5、粤B×××××牌发票、合作合同及行驶证、贷款结清证明、维修收款收据、保险单及发票、罚单及车辆货运情况表、保险理赔凭证;6、粤B×××××牌发票、合作合同及行驶证、维修收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单及发票、罚单及车辆货运情况表;7、粤B×××××牌发票、合作合同及行驶证、维修收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单及发票、罚单及车辆货运情况表等,拟证明案外人***购买涉案查封上述七台汽车并挂靠在被执行人旭发公司名下营运,车辆所有维修及购买保险等均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等11人与被执行人旭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5〕1148-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发公司支付**等11人2014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146637元。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旭发公司名下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等七台车辆。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七台车辆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查封的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粤B×××××牌等七台车辆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旭发公司名下,因此,涉案七台车辆仍属于被执行人旭发公司所有。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该车辆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另,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涉案查封的七台车辆属其所有,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计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