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光明开发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光明开发公司、延安明圣电气有限公司、***、高宁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
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东关街。
负责人马晓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光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桥供电所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安明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圣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翟则沟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慧泽小区。
被告高宁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光明开发公司、延安明圣电气有限公司、***、高宁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理,被告陕西省电力公司延安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延安市宝塔区光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延安明圣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涛,被告***、高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初,被告延安市供电公司将市场沟村更换电表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延安市明圣电器公司,延安市明圣电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宁宁,被告高宁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几天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返还给被告高宁宁。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宁宁雇佣原告更换电表时,由于梯子打滑原告不慎从高处跌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106.77元。2012年9月2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明圣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56.77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案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据、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连带赔偿原告跌伤导致的各项损失。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0元。
证据四: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造成原告受伤,以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按照正规招投标手续,发包给光明公司,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事故均由光明公司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智能电表更换工程、招标资料、中标结果及宝塔区光明开发公司资质。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明圣公司承揽,被告具有电力施工承装5级资质,被告与明圣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明圣公司承担。
被告光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安全生产协议。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明圣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关系,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一切事故由***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偏高,生活护理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户籍显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受损,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适当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应适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被告明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用电采集系统智能表安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证明被告转包给***,被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明圣公司承包工程属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宁宁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作期间由***管理,工资由***发放,原告并不是由被告雇佣,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000元。
被告高宁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2年8月10日左右,被告经人介绍从高宁宁手中承包安装电表工程,原告是被告在承包期间雇佣的。8月17日被告向高宁宁提出退出工程,被告雇佣的工人如果高宁宁雇佣,价格自行协商;如不继续要求工人干活,高宁宁另外雇佣别人。被告和原告曾经口头协议,每安装一块电表14.5元,而被告从高宁宁手中每安装一块电表16.5元。8月20日原告受伤,原告当时是高宁宁雇佣的,被告已经退出了该工程。被告曾听原告说过,以每块电表16.5元承包高宁宁的工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后认为,对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每天60元较为合理;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行政机关对公民管理的机构是公安机关,村委会没有行政职能,证人证言无法确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公司有效资质,同时应当提供其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工资情况,证据不充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应当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书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其他被告与明圣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供电公司行使电力监管职责,该工程先后多次转包,最后转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来完成,充分证明该公司采取了放任默许的态度,违反供电营业规则。原告对光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有补签嫌疑,该工程依法应当亲自完成工程,二次转包且不行使监管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明圣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个人,不具备电力电表施工资质,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高宁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高宁宁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退出工程,与***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张林林的证言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市场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明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就医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8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仅涉及被告高宁宁和***,无法证明与其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智能电表更换工程招标资料、中标结果及光明公司资质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光明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明圣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签定的施工安全协议,但被告***不具备电力设施承装资质,本院对被告明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高宁宁提供的电力电表改造工程协议书系被告高宁宁和***转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8月17日被告退出该工程,本院对被告高宁宁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光明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五级资质)获得供电公司发包的智能电表更换工程中标施工单位,2012年3月18日,被告光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明圣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2年4月1日,被告明圣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转包给被告高宁宁后,高宁宁于2012年8月10日转包给被告***,***以安装电表每块14.5元雇佣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将该工程退回高宁宁,***与高宁宁协商以安装电表每块16.5元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安装电表时受伤,在宝塔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106.77元,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延安“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被告明圣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06.77元,误工费1980元(60元/天×33天),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62元,共计111544.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高宁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知道高宁宁没有电力施工资质而转包该工程,应当与被告高宁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通过依法招标程序将智能电表更换工程发包给被告光明公司,光明公司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五级资质,被告光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明圣公司,该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明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宁宁辩称,原告由被告***雇佣,但***已于2012年8月17日退出该工程,原告2012年8月18日与被告高宁宁协商施工事宜,2012年8月20日受伤时与被告高宁宁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宁宁赔偿原告***108182.77元(扣除已付4000元,实际支付104182.77元),被告***和被告延安明圣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高宁宁承担首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延安明圣电气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362元(已付1500元,实际承担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宁宁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玮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