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砖路777号3幢。
法定代表人:潘进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代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光,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上海永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蒋代高,被上诉人天润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琦、王继光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永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2015年12月17日《设备采购合同》通过终验收后直到一审时(2018年8月),被上诉人天润电气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整改意见。上诉人从未收到天润电气公司关于设备存在整改意见或者存在缺陷的通知。一审判决认为对上诉人所安装的两条生产线因验收存在缺陷且未进行整改错误。《验收记录表》中“备注”一栏非“整改意见”,也非“缺陷”。根据《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等材料可以看出,“备注”一栏是合同双方对非标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验收项目的确认,是对已经完成的验收项目的确认,双方授权代表没有任何异议且以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如“1.3行走驱动电机SEW伺服电机型号R77DRL80BE5-TF-ES7S,带安装附件及伺服控制器,同等型号下按较高配置供货”数量为“1”,实际验收数量“1”,备注一栏为“SEW-DRL90L4BE5/FG/TF/ESTS”,实际验收的设备配置较“规格”更高;1.5承载台面备注一栏为“单排滚筒台面”是为了“单排涉及对托盘流转更稳定有效”(被上诉人在反诉说明中已自认);同样1.7、1.9.1都是采用较高规格配置供货。1.9改用油缸、1.9.2规格数量为“2”实际验收数量为“4”。《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中1数量为60米,实际验收数量为74米,4.3规格为“SMC气缸,带安装组件”备注“FESTO气缸”是更高规格气缸,等等。备注一栏都是满足非标设备的实际需求所致,是已经实际更改过的且双方都予以确认,非一审认定的整改意见、缺陷。如果是“整改意见”、“缺陷”应直接写明是“整改意见”或者“缺陷”,而不会写为“备注”,而且“备注”一栏都是经过双方授权人员签字认可,证明是为了满足实际使用需要。二、围栏、耐压室等未能到货原因在于天润电气公司,备注一栏显示为“样式数量待定”,天润电气公司在2015年8月4日通过邮件发给上诉人明确了“围栏暂不要生产,等我公司确认样式后,再通知贵公司生产”,上诉人也于2015年8月4日回邮件要求尽快确定围栏、耐压室。天润电气公司还声称系上诉人原因导致围栏等未到货,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三、《设备采购合同》8.10.3.(3)约定:“作为非标设备,当整体运转良好,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功能要求。合同所列举设备中占合同额之95%以上的设备达到验收标准,买方将对该设备予以终验收。”即因为非标设备的特殊性,并非需要达到合同100%才能进行验收,即使如护栏、安全护网、围栏等因天润电气公司原因无法确定样式数量被上诉人仍应验收。四、天润电气公司故意不提供“《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3页)”,因为在《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第2页明确系争合同两条生产线的验收时间,具体描述为“生产线到货时间2015年6月14日,开始安装时间2015年7月8日,安装结束时间2016年9月11日,移动位置用工4天,地面做油漆耽误5天,实7月22日安装完工,等触摸屏,实9月11日完,并要求验收,你方(即被上诉人)要求和另一条流水线一起验收,才又回去,这次实际验收为2015年11月13日。”天润电气公司故意隐藏了这3页关键证据,但在这3页上都有包括天润电气公司授权人员卢素霞等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五、《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低压开关柜生产线关键元件验收记录表》、《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低压抽屉生产线关键元件验收记录表》应为终验收证明文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将合格工程交付给了天润电气公司。《设备采购合同》8.10.3.(1)约定:终验收在买方(即被上诉人)生产现场进行。时间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上所有验收记录表可以证明系在天润电气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天润电气公司认为这些验收记录表系交货验收,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8.10.2交货验收在卖方(即上诉人处)制造工厂进行的条款约定。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3页)”中明确表述:“……9月11日完,并要求验收,并要求和另一条流水线一起验收,才又回去,这次实际验收为2015年11月13日”。故上诉人已经将系争生产线工程交付给了天润电气公司。六、《设备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由于卖方原因导致买方工程不能按期投运”。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关工作,合同货物已经通过了终验收。相反,是由于天润电气公司如迟迟未定围栏、耐压室的样式数量等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投运,非上诉人原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法律事实,错误适用合同条款。另外,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283,300元具体组成部分为:合同1%到货款31,300元、30%终验收款939,000元、10%质保款313,000元。即直到现在天润电气公司也未支付完毕到货款(尚有31,300元未支付)。系争合同3.2.2约定:“如买方即被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到货款,卖方即上诉人有权停止后续安装调试工作。”被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未能按期投运的责任,由此可见不能认定为是由于卖方即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投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合同总金额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七、关于设备是否存在缺陷,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缺陷,验收记录表中的备注一栏是基于非标设备在实际安装调试工程中所作的合理更改,合同双方授权代表对此签字认可了合理更改。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过任何质量鉴定,无证据或者鉴定意见能证明设备存在缺陷。八、天润电气公司未在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天润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品种、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当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法律规定买受人要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为通知,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买受人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质量合格。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规定了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对设备的数量或者质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终验收通过后的近三年内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通过律师函、电子邮件催收合同余款,天润电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了催款律师函、电子邮件,但却并未提出异议。直到上诉人于2018年8月提起诉讼后,天润电气公司才以设备未通过终验收、工程没有合格交付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如此重要工程如有质量问题作为买方一定会及时发出通知,在被多次催收款项后仍无任何质量异议通知,即能证明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九、案件一审正式立案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才收到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润电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一、上海永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格工程,导致天润电气公司花费近190万元购置的设备不能使用。2015年3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天润电气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支付184万货款。双方组织人员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分别组织交货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诸多货物中与合同及技术协议严重不服。对此验收结果,双方均对不符合项目签了字,但上海永乾公司至今拒不整改,无法进入下一步验收程序。今已四年过去,设备仍然放在那里,不能使用,给天润电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丧失了在河北地铁招标的资格)。上海永乾公司至今未向天润电气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11.3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工程没有交付,故无质保期。二、因本案是原诉和反诉,一审法院支持的是天润电气公司反诉,上诉状中对反诉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三、上海永乾公司至今未能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导致两条生产线不能使用,已经给天润电气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四、上海永乾公司将验收单中的签字视为验收合格错误,验收单中的签字只能证明参加了本次验收,不能证明上海永乾公司交付工程合格。
上海永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润电气公司支付上海永乾公司应付未付款项1,283,300元;2.天润电气公司支付上海永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9,500元,暂减计为300,000元。
天润电气公司反诉请求:1.上海永乾公司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立即履行合同未尽各项义务,交付工程;2.上海永乾公司支付违约金46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永乾公司与天润电气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名称:1.低压开关柜生产线;2.低压开关抽屉生产线项目。合同总价为313万元,其中低压开关柜生产线220万元,低压开关抽屉生产线项目93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网络交货图并确认无误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即93.9万元;卖方货物到达买方现场,设备开始安装一周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93.9万元;同时卖方应先提供相应60%货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到货款,卖方有权停止后续安装调试工作;安装调试结束后30天即提交验收申请,买方收到申请后,一周内进行验收,如买方因故未能按时进行验收,卖方同意延期3周。如果在卖方提交验收申请4周后,买方仍未能实施验收,则视为终验收通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5日内支付30%的终验收款,为合同款的30%即93.9万元,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所描述的主要元器件品牌及设备功能性要求;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质保款即31.3万元。
天润电气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8日分次向上海永乾公司支付设备款1,846,700元。上海永乾公司将上述设备运至天润电气公司场地后,经安装和调试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11月23日及12月17日组织了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诸多货物中与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不符。双方均在《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上签了字。上海永乾公司同意对验收结果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但是上海永乾公司并未对所安装的抽屉生产线和柜体生产线进行整改。天润电气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上海永乾公司所安装的抽屉生产线和柜体生产线呈未使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永乾公司与天润电气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海永乾公司作为产品提供者,向使用者提供合格的产品是其法定的义务。上海永乾公司在天润电气公司厂区安装两条生产线后,双方曾对上海永乾公司所安装的两条生产线进行了三次验收,并提出了若干整改意见。上海永乾公司应当立即安排对验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位进行整改,但经庭审查明,上海永乾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终验收并未进行,尚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现上海永乾公司起诉要求天润电气公司支付剩余30%设备款和10%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天润电气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基于上海永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合格工程,经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证明上海永乾公司专为天润电气公司所生产的两套生产线因验收存在缺陷且未进行整改,导致该两套生产线未通过终验收且不能使用,给天润电气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天润电气公司要求上海永乾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永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永乾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润电气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三、上海永乾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向天润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46.9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反诉费9,525元,由上海永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永乾公司提交2015年6月5号邮件与2015年8月4号邮件。
被上诉人天润电气公司提交:1.案涉设备现场照片;2.2015年4月15号往来邮件;3.2015年5月4号往来邮件;4.2015年5月30号邮件;5.2015年4月9号会议纪要。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设备采购合同》第10条约定:“生产线设备应于2015年6月6日全部交付,卖方并承诺2015年6月20日生产线设备能达到基本正常运行,可以进行试生产。如果因买方原因延误的,那么交付时间顺延。”第11.1条约定:“除合同条款第14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应向买方交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第11.3条约定:“合同货物于2015年6月20日全部交付后,由于卖方原因导致买方工程不能按期投运的,自延误之日第七日起,卖方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满一周10,000元。违约赔付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第11.4条约定:“买方违反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自应付款之日后的第七日起,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七天,支付人民币10,000元计收。并于该笔款项付出之同批追加在所付数目之上。违约赔付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
本院二审调查询问中,双方均同意生产线收货情况以2015年12月17日《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2015年11月23日《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为准。
2015年12月17日《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显示:8耐压测试防护间、8.1围栏、8.2车辆自动门、8.3人员自动门、8.4门禁系统、8.5安装附件未到货、未安装,样式数量待定。2.6安全护网未到货、未安装,样式数量待定。3.9护栏未到货、未安装,样式数量待定。《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上有买方天润电气公司卢素霞等工作人员签字,卖方验收人员尤分一签字。后面注明:1.此验收只针对硬件验收;2.程序需要后期生产验证,如有问题上海永乾必须配合修改;3.缺少各种交接资料(后期注明电子版已交付)。
2015年12月17日《低压开关柜生产线关键元件验收记录表》上有买方天润电气公司卢素霞等工作人员签字,卖方验收人员尤分一签字。
2015年11月23日《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上有买方天润电气公司卢素霞等工作人员签字,卖方验收人员尤分一签字。《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显示:“生产线到货时间2015年6月14日,开始安装时间2015年7月8日,安装结束时间2016年9月11日,移动位置用工4天,地面做油漆耽误5天,实7月22日安装完工,等触摸屏,实9月11日完,并要求验收,你方(即被上诉人)要求和另一条流水线一起验收,才又回去,这次实际验收为2015年11月13日。1.带灯按钮根据实际成本大小及项目和商务实际情况答复;2.程序调整根据客户确定工艺流程后调整;3.安装时间根据客户工厂建设、地面施工进行;4.工期包含了客户对已安装的线体调整,整线移动,触摸屏换按钮盒;5.围栏待客户涉及方案确认后制作。”
《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显示:5耐压测试防护间、5.1围栏、5.2人员自动、5.3门禁系统、5.4安装附件未到货、未安装,样式数量待定。
2015年11月23日《低压抽屉生产线关键元件验收记录表》上有买方天润电气公司卢素霞等工作人员签字,卖方上海永乾公司验收人员尤分一等签字。
2015年3月19日天润电气公司卢素霞发给上海永乾公司王双福的邮件显示:“我司指定邮箱为trd×××@126.com,以其他邮箱发送给贵司的资料均无效。”
2015年4月15日上海永乾公司尤分一的邮件显示:“据商务要求,在此说明:按照贵司提供的触摸屏一体式支架照片模式,价格非常高,我司定制的触摸屏一体式支架一台两千多,80个工位没款需要近20万元左右,这个增加成本是我司无法承受的,永乾肯定无法答应此项要求。另外气缸品牌根据贵司回复我们重新下单使用德国FESTO(已在采购过程中的SMC气缸退货处理),结合此项事务,及触摸屏和前期贵司数据提供不及时等一系列延缓事宜,给我司造成进度无法正常进行,现提出:交期(6月20日)会延长7个工作日,请知悉!”
2015年4月15日天润电气公司卢素霞回复邮件显示:“我司原与贵司讨论交流时一直确定不用日本品牌,必须用德国FESTO品牌,且最原始的技术协议上我司只定了德国FESTO品牌,现我司正式确认必须用德国FESTO品牌品牌。并且原定6月20日试生产日期不能推迟。”
2015年5月4日天润电气公司发给上海永乾公司王双福的邮件显示:“1.关于0.4KV生产线布置图及工艺确认,我公司维持原技术要求工艺布置及要求,不再发生改变,也不合并,请贵司严格按我司原工艺布置要求生产。2.关于生产线的颜色方案,我司于4月10日通知贵司提供,贵司一直到4月30日才提供,并且只有低压柜生产线的颜色方案,工作滞后,严重影响了我司整体设计,希望贵司充分尊重客户意愿,不要再发生类似情况,现还需要提供低压抽屉线的颜色方案,希望贵司尽快提供,以便我公司整体设计,请贵司不要以此理由延误工期。”
2015年5月30日天润电气公司发给上海永乾公司王双福的邮件显示:“我司就于0.4KV生产线和抽屉线要求如下:1.我司要求贵司于5月31日前提供于0.4KV柜体生产线和抽屉生产线两条调整后图纸。2.我司要求贵司就0.4KV生产线和抽屉生产线必须在本厂整体调试且经我司现场验收无问题后,发往我司,因此耽误工期,我司同意延期到6月30日。”
2015年6月5日上海永乾公司工作人员尤分一邮件显示:“近几日,我司针对贵司要求设备联动测试进行了安排。设备联动情况如下:……所有测试联动功能与设备,都符合之前技术协议和会签改动内容,无新增和减少,到现场,可逐步按照合同核对设备内容和功能。如有偏差,永乾将根据协议和会签内容整改。”
2015年6月29日上海永乾公司工作人员尤分一邮件显示:“目前贵司订购生产线基本都到贵司现场,且都在我司进行过试运行预验收(通过贵司人员检验)。目前我在准备现场安装人员,得到公司高层通知,需贵司按合同进行第二笔款项支付,在此之前等待贵司与我司商务共同确认后,方可安装。”
2015年6月29日上海永乾公司工作人员尤分一邮件显示:“目前贵司订购生产线基本都到贵司现场,且都在我司进行过试运行预验收(通过贵司人员检验)。目前我在准备现场安装人员,得到公司高层通知,需贵司按合同进行第二笔款项支付,在此之前等待贵司与我司商务共同确认后,方可安装。”
2015年8月4日上海永乾公司工作人员尤分一邮件显示:“1.7月8日进场现场安装设备,目前机械安装部分已接近完成,且过程中由于贵司地面施工3—5天我司无法正常施工。……不知8月10日时间节点是如何来的,之前都未在双方文件中出现,7月31日我得到消息是商务问题暂时解决,所以我的时间节点是8月20日完成安装进入试运行调试……2.触摸屏取消。……3.围栏耐压室希望能尽快确定,为保证质量,我司会先制作样件,然后整改,再批量制作,所以周期一般在4周。4.前期我司根据技术协议购买的SMC气缸与阀件,根据贵司强烈要求全部更换成FESTO气缸与阀件。”
2017年8月2日蒋代高律师受上海永乾公司委托,向天润电气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显示:“合同签订生效后,上海永乾公司积极组织技术力量履行合同,合同项下设备货物已交付,并按照合同完成了安装调试等工作,但迄今为止,贵司仍有合同款共计1,283,300元未支付给上海永乾公司。”天润电气公司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诉人上海永乾公司承揽被上诉人天润电气公司1#装配车间设备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双方约定涉案设备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6日交付,2015年6月20日生产线设备能达到基本正常运行,可以进行试生产。根据往来邮件显示,因承揽人上海永乾公司生产线布置图、工艺确认与生产线的颜色方案确定滞后等导致交付迟延。但后续定作人天润电气公司亦同意了工程交付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
2015年11月23日双方组织人员对抽屉生产线进行了验收,有双方人员签字的《抽屉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低压抽屉生产线关键元件验收记录表》为证。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组织人员对柜体生产线进行了验收,有双方人员签字的《柜体生产线验收记录表》、《低压开关柜生产线关键元件验收记录表》为证。“备注一栏标注”部分为已经实际更改过且双方予以确认,部分为未满足实际需要或与合同及技术协议不符尚需进一步整改。
因双方对涉案设备验收后亦存在需要后期调整的地方,部分关键原件不符合定作要求,且围栏、耐压室客观上尚未交付,又天润电气公司述称该设备处于未正常运行状态影响了地铁城市轨道交通线工程配件生产。故对上海永乾公司要求天润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永乾公司要求天润电气公司支付合同款1,283,3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384,990元。
关于天润电气公司反诉请求上海永乾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非标设备定制、交付过程中存在部分调整,亦是案涉设备交付迟延的因素之一,且天润电气公司后期亦同意了工程交付延期。另天润电气公司对围栏、耐压室的样式、数量尚未确定,导致上海永乾公司尚未交付围栏、耐压室。故对天润电气公司要求上海永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润电气公司要求上海永乾公司交付合格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海永乾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即为“撤销原审判决”,已包括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天润电气公司反诉请求支持的部分,且上海永乾公司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了相应的阐述。故对天润电气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仅限于对本案工程交付和验收情况进行审理,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海永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合格工程;
三、被上诉人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99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525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