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4民初12368号
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6号科研生产楼101室,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严文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大街1号,机构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思远。
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润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湖南紫光测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货款193160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93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河北唐钢司家营研山铁矿35KV总降变扩建工程新增综合自动化系统设备项目的《紫光测控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7万元,付款方式是货到验收合格付60%,安装调试完成付至900,***10%在保质期满1个月内付清。需方付款根据河北钢铁集团对河北天润电气的实际付款进度执行,供方不得因河北钢铁集团付款进度问题耽误生产与交货。河北钢铁集团3个月后付预付款,天润电气将按相应进度对湖南紫光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完毕,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9月12日,被告以银行承兌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76840元。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验收报告,证实设备已投入运行,运行工况好,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支付了276840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93160元货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仍故意拖延拒绝付款至今,现已产生利息27678.22元,共计220838.2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紫光测控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明确签订地点:河北石家庄市;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该买卖合同已经约定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喻可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