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00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广跃生态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李寅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琳琅,女,汉族,1996年5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陕西广跃生态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雁劳人仲不字[2019]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琳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来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工资和加班工资,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休年假。由于不能忍受被告上述违法行为,自2018年11月14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15个月,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16小时(两天)。原告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839元(16小时×10000元/月÷174小时×2倍)。所以平均每月工资为1183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7585元(11839元/月×15个月),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2585(177585-已付5000元×15月)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5元(1839元/月×15个月)。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75229元(11839元/月×11个月-5000元/月×1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165元(40小时×11839元/月÷174小时)3倍。被告经原告提出后拒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上述待遇。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2585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加班工资27585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89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5229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8165元。上述合计246106元。
被告广跃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提请劳动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请工资,与事实不符;3、对于***加班工资,广跃公司已经支付到位;4、由于双方非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要求,***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由于双方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年休假。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工程师。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发放工资、加班费及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同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9月发放3200元;2017年10月发放5063元;2017年11月发放4955元;2017年12月发放5018元;2018年1月发放5063元;2018年2月发放5067.5元;2018年3月发放5022.5元;2018年4月发放5022.5元;2018年5月发放5060.75元;2018年6月发放4864.47元;2018年7月发放5054元;2018年8月发放5058.5元;2018年9月发放5067.5元;2018年10月发放5000.81元;2018年11月发放5048.5元;2018年12月发放5116.4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过年费10000元。另查,2011年11月,原告即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发放10000元为由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银行流水、离职手续登记簿、移交事项清单、雁劳人仲不字[2019]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1月即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而原告进入被告处任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故原、被告自2017年8月14日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的除工资外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发放10000元为由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应就与被告达成月工资10000元合意的证据。但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月工资数额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5000余元不等工资,原告接受且无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及离职时对此事实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鑫
打印:扈艳红校对:李静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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