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24民初570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禹,职务总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禹、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春茗旺府广场项目进行降水施工,原告为被告连续施工889天。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降水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书,核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8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欠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降水工程结算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兴禹降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万元,减半收取2.1万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明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室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