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5724号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2064842565P。
法定代表人:李本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4054B。
法定代表人:沈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男。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河新城鼎盛公司)与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221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有损失38548.28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共计8076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货款总价款为102219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42219元。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实际占用资金损失38548.28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以上共计90767.2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应水泥管属实,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单方计算的,其与原告并未对账。因其收料员已经离职,无法确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欠款金额经其初步计算与原告起诉的金额大致吻合。原告与其联系有四个人,其不清楚该给谁付款,故欠款未付。按照常规,供货款是按施工进度支付,甲方给其支付多少工程款,其按照比例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其曾给原告其中一个联系人说过先支付2万元,但原告不接收,故其不知该与谁联系付款事宜。其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于今年五一节前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5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泾河新城鼎盛公司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汉都建设公司供应管道。
2017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2016年11月-2017年3月8日销售产品对账-铜川新区》一份,载明:累计付款3万元,累计欠款67635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供应管垫(枕)共计382个,金额为4584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
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供货、欠原告货款以及其向原告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收料员已经离职,无法确定欠款金额,初步计算与原告起诉金额吻合,需与原告财务进一步对账。
而原告则认为,双方已经对过账,账务清楚,无需再对账。
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泾河新城鼎盛公司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汉都建设公司供应管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2219元,除已付3万元外,剩余货款42219元亦应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219元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有损失38548.28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之请求,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并未约定,故可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之请求,因双方对该费用未做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2219元,并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