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217号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持恒建筑工程队,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XX街XX号。
经营者:杨斗星,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XX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升,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工程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鸽,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宏路47号紫郡华宸9楼。
法定代表人:沈雨超。
第三人:刘文进,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
原告西安市鄠邑区持恒建筑工程队与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文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升、李旭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148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2阶段)工程—迎宾大道(XX路XX路)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土方开挖、内倒、外运、机械、回填用土,结算方式为本月产生机械费用本月付款80%,次月支付尾款20%(每次外运费用10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刘文进于2021年6月2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不含税的费用为6536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5391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收据48张,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港务区热网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及土方外运、内倒费用清单一份,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4、银行流水单一份,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国际港务区XX段XX大道(XX路XX路)供热管道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内倒、外运、机械、回填用土;结算方式本月产生机械费用本月付款80%,次月支付尾款20%(每次外运费用十天内结清)。2020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工地负责人刘文进进行了结算,费用清单载明价款65366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30万元,现金支付205391元,合计505391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汉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鄠邑区持恒建筑工程队支付机械费1482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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