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兴路一号院2号楼621号。
法定代表人:贾维光,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电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水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7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旅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违背了申请人的自愿原则,并且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违约且不诚实信用的情况下逃避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京0106民初357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发回或改判。
富顺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有合法依据,调解内容是经过双方合意做出的,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故请求驳回嘉旅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一审中,嘉旅公司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了调解协议内容,亦签收了民事调解书,现嘉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嘉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