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911号
申请执行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电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兴路一号院2号楼6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与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旅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公司称,请求追加***为(2022)京0106执216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电公司申请执行嘉旅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京0106执216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嘉旅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电公司查询,嘉旅公司由***、***设立。2016年4月5日,***转让2550万元的部分股权给***,转让750万元的部分股权给***,转让700万元的部分股权给***。同时,嘉旅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5500万元。2016年4月12日,嘉旅公司将股东由***、***、***变更为***、***、***、北京**创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并将注册资本由55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其中,***的认缴出资额为2805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为1925万元,***的认缴出资额为770万元,**创展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4月30日。2016年5月27日,嘉旅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电公司认为,***的认缴出资日期已届满,但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嘉旅公司称,不同意***电公司的追加请求。嘉旅公司只有一部分***的出资实缴记录,其他出资实缴记录还没有查到。
本院查明,***电公司与嘉旅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21)京0106民初357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前给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82406.3元;二、***(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款项,则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需加付货款1449603.51元,且需加付利息(以剩余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16929元,由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由***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前给付***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一,2021年12月25日,***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216号。202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2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股权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至2023年1月13日止。4.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持有的嘉旅(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9%(对应出资额为99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至2025年5月10日止。5.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持有的嘉旅路行(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5%(对应出资额为95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至2025年5月10日止。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嘉旅(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1)京0106民初35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二,2015年5月14日,嘉旅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和***。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5月25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后***将其持有嘉旅公司的部分股份货币2550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嘉旅公司的部分股份货币750万元转让给***,将其持有嘉旅公司的部分股份货币700万元转让给***。2016年4月5日,嘉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新股东***、***与原股东***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00元增加到5500元。其中所增500万元分别由原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175万元,新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255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70万元。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0万元,股东为***,***和***。其中,***的认缴出数额为2805万元,***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925万元,***的认缴出资数额为7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6年4月12日,嘉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1.同意新股东**创展公司与原股东***、***、***组成新一届股东会。2.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5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其中所增4500万元由**创展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创展公司。其中,***认缴出资2805万元,***认缴出资1925万元,***认缴出资770万元,**创展公司认缴出资4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
另查三,2015年6月24日,***向嘉旅公司汇入5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向嘉旅公司汇款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向嘉旅公司汇款2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向嘉旅公司汇款20万元。2016年7月11日,**创展公司向嘉旅公司汇款2200万元,客户附言载明往来结算款。2016年8月4日,**创展公司向嘉旅公司汇款2300万元,客户附言载明增资款。2017年11月30日,***向嘉旅公司汇款80万元。2018年1月30日,***向嘉旅公司汇款320万元。2018年1月31日,***向嘉旅公司汇款300万元。2018年2月7日,***向嘉旅公司汇款500万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的户籍地及***电公司提供的***住所地发送传票,邮件显示未妥投,无法联系收件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查明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本院通过***电公司提供的联系地址及户籍地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本院对***电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