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中瀛御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朝阳大厦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导致缺苗严重,直至2016年11月3日才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故质保期满应在2016年11月3日之后两年,违约金的起算点不应从2016年11月3日算起。
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防腐木款166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3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5600.09元,违约金270000元(合同总价的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9日,中瀛泰富公司与昊森源林公司签订《中瀛御景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中瀛泰富公司将中瀛御景二期一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昊森园林公司,合同总价为54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进场后支付30%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工程总量的70%付至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决算后付至工程总价的80%。余款20%待工程保修期满二年,经验收合格后结清;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计取。2014年9月18日,中瀛泰富公司与昊森园林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昊森园林公司补种中瀛御景二期小区绿化一标段树木,工程价款110000元,除树木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条款调整外,其他结算等条款一律不变。2014年9月10日,中瀛泰富公司与昊森园林公司签订《中瀛御景二期(分包项目)工程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经中瀛泰富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1月,中瀛泰富公司与昊森园林公司及案外人宁夏中瀛泰富物业中瀛御景分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显示2016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绿化、土建全部养护到期,移交物业公司管理。并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就二期绿化、环境验收存在的问题,由施工单位给物业公司支付并达成共识留有四万元整,此款由物业公司自行处理,在来年补种”。
一审法院认为,中瀛泰富公司和昊森园林公司签订《中瀛御景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中瀛御景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付清全款,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中瀛泰富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现中瀛泰富公司对欠付昊森园林公司735600.09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协议支付给物业公司的40000元。因《工程移交表》载明扣留40000元工程款给物业公司,且该《工程移交表》由中瀛泰富公司、昊森园林公司及宁夏中瀛泰富物业中瀛御景分公司三方签订,故中瀛泰富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瀛泰富公司应支付昊森园林公司工程款695600.09元(735600.09元-40000元)。
中瀛泰富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昊森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主张违约金,中瀛泰富公司辩称违约金应按月息两分计算。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及昊森园林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违约金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故中瀛泰富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695600.09元工程款自2016年11月3日(涉案工程保修期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昊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600.09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695600.09元工程款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违约金问题。2013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瀛御景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计取。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认违约金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起算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应在2016年11月3日之后两年,违约金的起算点不应从2016年11月3日算起。2013年10月19日,中瀛泰富公司与昊森源林公司签订《中瀛御景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余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保修期满二年,经验收合格后结清。2014年9月10日,中瀛泰富公司与昊森园林公司签订《中瀛御景二期(分包项目)工程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经中瀛泰富公司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故,上诉人主张质保期满应为2016年11月3日之后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上诉人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凤梅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虎小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