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810号

原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虎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瑞(该公司员工),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强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德(该公司项目经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源公司)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瑞、何明,被告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元德、彭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9349.85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943931.7元且判令被告应继续支付起诉后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金凤区宁安大街与六盘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鼎极大院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小区内绿化工程和亮化工程,(包括施工图纸设计的一切内容)主要有绿化苗木、地被种植养护,亭、廊、水系、景观小品建设施工及小区喷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对小区内具备施工条件的片区和地段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完工程造价4541021元,被告付款1969000元,欠付工程款2572021元。由于该小区最西侧8号、9号、19号等住宅楼房建筑施工未完工,且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该部分地段不具备原告施工条件,原告无法进行绿化和亮化施工。由于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长期拖延不予结算,也不按已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自原告交付使用已完工程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6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计算公式2572021×18%÷360×734天=943931.7元)。原告的企业性质属于劳动力密集型的行业,由于被告对工程款的拖延,导致原告企业员工工资长期拖欠,为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力鼎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4年5月签订了景观绿化施工合同,被告将自行开发的鼎级大院小区内的景观绿化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500万元,计价方式是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小区内共有21栋住宅楼,原告仅完成了6.10.11.12.13号楼的工程,剩余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已完成的11号楼虽然竣工但不符合要求,且小区内种植的杨树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树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60%左右,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也不能成立;2、因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同至今已四年有余,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绿化工程导致被告向业主承诺的配套设施不能兑现,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进度款系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现原告仅完成了60%的工程量,但被告支付了1969000元工程款,因此被告方认为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至今仍在施工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原告诉请的已完成部分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收据、银行票据、工程移交清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鼎极大院小区内绿化苗木、地被种植、养护,亭、廊、水系、景观小品的建设施工,小区喷灌、亮化工程施工等(包括施工图纸设计的一切内容)。工程项目中石材、灯具甲供。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暂定总价为500万元,综合包干单价,按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第四条(一)约定,1.工程按进度进行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作量清单,经审核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按完成工作量的70%付款。2.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经甲方确认,十五点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核定总价的70%;3.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0%。4.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植物部分分待两年质保期满,确认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并不计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送工程计算书、工程质量交工验收书、竣工资料、竣工图、材料认价单、电费结算单等完整资料交由甲方办理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本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应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其中原告施工的第五栋、第十栋、第十一栋、第十二栋、第十三栋共计五栋楼的绿化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原告移交的第十四栋、第十五栋、第十八栋绿化工程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验收未合格,部分工程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返工整改。针对上述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具体结束日期,涉案合同约定全部楼号的绿化施工工程也未全部结束,双方对已完工程也未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议选择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工程总价为4676118.74元,其中被告自己种植的苗木费为107768.89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4568349.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昊森源公司与被告力鼎公司签订的《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总造价为4568349.85元,被告已支付1969000元,因此对下剩工程款2599349.85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昊森源公司与被告力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约定施工开始日期,未约定具体施工结束日期,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原告已施工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工程汇总表第1、5、6、7、9、11项,原告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的项目和已完成工程价款为2731570.78元,被告已支付1969000元,因此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70%,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鼎极大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9349.85元;

三、驳回原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原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1元,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6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雅 娟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