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3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昊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民生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君更换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827.8元,承担利息12987.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此后利息以2238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23681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民生城逸兰汐”项目中的“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包干价为618797.46元,合同对工程款结算价、付款方式、工程养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内容,案涉项目于2020年9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交付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94969.66元,剩余223827.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生公司辩称:一、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第六条工程验收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由“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现场负责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被告现场负责人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原告,原告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提出意见,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也自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94969.66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支付比例达到合同约定的80%,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且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提请过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因此导致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且未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包含了两年的养护费用及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并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两年的养护费用145193.46元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予以支付。合同中约定5%的质保金需在两年养护期结束后,原告妥善的履行了养护责任,完成全部签证确认并提交竣工资料且***活率达到100%的前提下,被告再次验收并确认原告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妥善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因此该质保金也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予以支付。综上,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更何况被告客观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涉案工程尚在质保及养护期内,现**存在死苗、不发芽**等情况,原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扣除质量保修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涉案工程目前尚在保修期内,经被告公司到工程现场查看,目前多数**出现坏死等情况,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必须达到100%,如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由原告负责对未成活**进行无偿更换。且如被告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不按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材料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仍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有权从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1%-3%的违约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众多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应当先履行保修义务,并妥善维修,否则被告有权扣除质量保修金及养护费用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逾期交付承担的违约金25989.49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他违约金18563.92元,以上合计44553.41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并按照图纸施工;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来完成,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对种植园林**的标准要求以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且种植的**达不到合同要求,后又逾期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工程,致使反诉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综合各种因素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认为,上述反诉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反诉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而导致的,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昊森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及养护义务,自2022年7月16日起,反诉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超期养护,反诉被告将不再进行养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小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永宁县启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工作报道》一份、照片2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收款凭据2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民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94969.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无其他确切的书面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合同包干价为618797.46元,不含税价567704.09元,税金51093.37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371140.15元,喷灌工程造价为48158.53元,第一年养护费用为74413.39元,第二年养护费用为70780.07元,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造价54305.32元。第三条施工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一)绿化及喷灌付款: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绿化及喷灌部分95%工程款;绿化及喷灌部分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于两年养护期结束后,在乙方妥善履行了养护责任,完成全部签证确认并提交竣工资料且***活率达到100%的前提下,甲方再次验收并确认乙方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且妥善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二)养护费付款:第一年养护费于第一年养护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时间)结束后,经甲方再次验收且***活率达到100%时支付第一年养护费;第二年养护费于第二年养护期(从第一年养护期结束起计算一年时间)结束后,经甲方再次验收且***活率达到100%时支付第二年养护费。(三)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合同价的5%的保修款在竣工验收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且签批《工程类合同质保(缺陷责任期)到期回访会签单》完毕后,甲方付清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条施工要求约定:甲方代表为***,职务为景观项目主管;乙方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第六条工程验收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现场负责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甲方现场负责人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提出意见,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七条工程养护及保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及养护期为贰年,双方约定本工程的保修及养护期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到期后以附件《工程类合同质保(缺陷责任期)到期回访会签单》签批完毕后截止,如乙方未按约进行质保到期回访并完成上述会签手续,则保修义务及保修金的支付均后延至上述回访手续完成;养护期内乙方负责对该工程所有**进行管理养护,期间涉及的包括除草、修剪、浇灌、施肥、除虫、保护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养护期内产生的水费按照每月自来水公司实际抄表数由甲方根据水费通知单缴纳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养护期满后水电费由物业公司承担;乙方保证该工程的***活率达到100%,如未达到成活率要求,乙方负责对未成活**进行无偿更换。由于乙方养护不善造成**出现死亡、虫害的,在未达到成活率要求前的全部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且在甲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延误工期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任何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向被告民生公司申请验收,被告民生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表***在《小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签字,并在综合验收结论一栏中签署:“验收合格,***,2020.9.10”。被告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969.66元,原告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共计向被告开具四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94969.66元。
2021年10月14日,北控宁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昊森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民生公司签订的《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本案争议焦点系:1.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未付款金额的确认问题;2.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3.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民生城·逸兰汐二期市政绿化、喷灌工程及民生城·逸兰汐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照图纸施工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价618797.46元,其中绿化工程、喷灌工程、**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共计造价473604元,第一年养护费用为74413.39元,第二年养护费用为70780.07元。付款方式约定,绿化、喷灌工程及栋楼前排水草坪改造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民生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95%。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0日经合同约定的被告方(甲方)代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上述工程合同价款的95%,即449923.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94969.66元,现被告向原告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54954.14元。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养护费于养护期结束后,经甲方再次验收且***活率达到100%时支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及养护期为贰年,保修期及养护期以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到期后以附件《工程类合同质保(缺陷责任期)到期回访会签单》签批完毕后截止,如乙方未按约定进行质保到期回访并完成上述会签手续,则保修义务及保修金的支付均后延至上述回访手续完成。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经甲方验收合格,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保修期及养护期尚未届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养护期结束后已向被告申请了再次验收或按约定进行了质保到期回访并完成会签手续,故原告主张的养护费145193.46元及质保金23680.2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出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其有权拒付款项,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民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昊森源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故在原告已履行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增税税专用发票,税率9%,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下剩工程款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应承担违约金25989.49元,但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并不清楚,且未提交其对原告因未按约定日期完工进行催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18563.92元,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原告提交的《小型(零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20年9月10日经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现被告以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继续按施工图纸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54.1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陶 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