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准**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21846元,减半收取即109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陶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 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