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67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朝阳大厦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中瀛御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昊森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中瀛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昊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8146.9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388146.92元工程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419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4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执行回293051元,剩余欠款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路伟
审判员何永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海博
书记员张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