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125民初588号
原告: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子午路22小区97栋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297XXXX。
法定代表人:张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江(特别授权),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高中文化,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新疆石河子市花园镇143团十九小区46栋2号,身份证号×××。
被告:上海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闵行区庙泾路66号J316室,组织机构代码:33269XXXX。
法定代表人:田生军。
原告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凿井公司)诉被告上海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达农业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凿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江及被告开达农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凿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凿井款120000元、水泵款17000元,借款2000元,合计1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凿井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17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水泵1套价值17000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89000元。被告预付的工程款为5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凿井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的139000元至今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凿井工程合同书(原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凿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欠原告139000元属实,包括凿井款170000元,水泵款17000元,及被告答应给付的利息2000元(非借款),但全部欠款需待水井验收合格后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开达农业科技公司承认原告金泉凿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金泉凿井公司承建开达农业科技公司内的凿井工作,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5年年底即交付使用,且被告对原告诉求的欠款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需待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支付相关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报批检验义务属于被告方,且原告所凿水井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39000元(壹拾叁万玖仟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开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