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子午路22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凿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李涛找来与上诉人合伙承揽工程的人,即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任何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也已知情且并未予以反对。该事实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1民初1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佐证,且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的行为也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否则其不可能将工程款中部分资金支付给上诉人。其次在本案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招投标的事予以认可,该事实也能印证双方合伙承建该工程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显然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状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得到全额工程款,以上事实原审第三人在一审陈述予以确认。二,原审法院程序公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三人中标疏附县314国道1505+500防风林建设工程标段。其中,疏附县314国道里程碑计1505+500km北侧防风林4号井凿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凿井深度120米,约定每米的工程款的单价900元,总价是108,000元。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第三人已领取了该工程款。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50,00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借用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资质中标疏附县2016年防风林4号凿井及泵房工程,并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包工包料,凿井一眼、泵房9㎡,中标价格为163,960元,其中凿井140,360元、泵房8,550元、施工水费15,000元,施工用水由乙方(金泉凿井公司)自行解决。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打井,扣除招投标费、管理费、税费后的款项归被告。管理费按3%,税费按当时的税率扣。合同签订后,凿井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所需用水由疏附县水利局提供,未支付水费,泵房未施工。2016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打井款50,000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8,000元,剩余50,000元由原告另行主张。该井在2019年6月4日前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泉凿井公司与疏附县水利管理总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二年有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凿井工程是其与原告共同施工完成,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凿井的单价及总价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凿井工程系原告自被告处转包而来,相互间有承继关系,原告所获得价款不应高于被告可能获得的价款,但被告作为违法转包人,亦不能通过非法转包而获利。参照第三人与疏附县水利管理总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被告可能获得的价款为110,046元(凿井总价140,360元-招标费10,000元-管理费8,198元-各项税费12,116元),原告主张的总价款低于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凿井工程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河子市金泉凿井有限责任公司服从该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凿井工程款50,000元。本案中,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资质中标疏附县2016年防风林4号凿井及泵房工程,并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向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出具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借用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资质打井。涉案凿井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疏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58,000元,之前上诉人***通过第三人金泉凿井公司收取凿井款50000元。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凿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该50000元凿井款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凿井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相关约定等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除上诉人的自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金泉凿井公司与疏附县水利管理总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现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二年有余,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凿井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艾 克 拜 尔 尔 江 · 阿 布 来 提
审 判 员     努尔阿里亚·阿不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尼亚  孜  艾力·吾不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疆  美
书 记 员     依尔  夏  提江·克力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