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文慧,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伍西超。
委托代理人孙锁信,陕西省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余先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缠勋。
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缠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北环路蓝田供电分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广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二期51幢4单元40402室。
法定代表人乔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寇缠勋、方缠生、张缠平、冯铁娃、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方缠生、张缠平在***以电管站叫四家人共同栽一个电杆,用来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的名义召集下,到***家门前院墙外东北角场面栽电杆,同时,正在给张缠平家盖房干小工活的***和冯铁娃也去帮忙栽电杆。当时,***用铁锨在栽电杆的坑里撬电杆,其他人用手将电杆放进坑里无法完全竖起时,张缠平便驾驶自己的小四轮拖拉机用绳拉电杆,方缠生见***年龄大怕不安全,规劝***离开,***在离开栽电杆现场过程中,水泥电杆倾斜摆动砸伤***。***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98.27元。当日,***又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闭合性胸部损伤,支付医疗费84420.76元,外购药费2510元。同日,***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同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白质病,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肺部感染,5.急性咽喉炎,支付医疗费15946.90元。此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5.10元;10月10日、10月16日、12月15日***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62元;10月16日、11月10日***到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0元。***医疗费合计105763.03元。此后,***在其原工作单位医保报销费用77091.48元,剩余医疗费28671.55元。2014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蓝田县供电分公司三官庙电管所的起诉,并追加冯铁娃、电器公司、达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受伤治疗期间,***支付3000元、方缠生支付1300元、张缠平支付25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供电公司、寇缠勋、***、***、方缠生、张缠平、冯铁娃、电器公司、达明公司按照责任赔偿***医疗费104584.7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8808.76元,减去***医保报销费用77091.48元,主张赔偿156317.28元。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寇缠勋、***、***、方缠生、张缠平、冯铁娃、电器公司、达明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6日,电器公司与达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3年农网用户用电信息采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由达明公司为三里镇、三官庙等21个供电所安装25120只采集器工程。同时,双方签订《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规定了双方的安全义务。此后,达明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新选,王新选叫寇缠勋带领郭琳琳、张社朋到三官庙镇里峪湾村等村庄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同年8月20日15时许,寇缠勋带领郭琳琳、张社朋到***家墙外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时,***不在家,其妻在家,安装工作未能进行。
***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8月22日早上8时许,其给张缠平家建房干土工,***叫其帮忙栽电杆,在栽电杆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力不足,技术不当,致水泥电杆倒下砸伤***。***等人将***送往医院治疗,且支付了部分治疗费。本事故工程单位为供电公司,其将孟湾村低压工程通过三官庙电管站转包给寇缠勋承揽施工,且发生事故时由***组织方缠生、张缠平、***等受益人参与施工。现诉讼请求:1、判令供电公司、寇缠勋、***、***、方缠生、张缠平、冯铁娃、电器公司、达明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38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5797.76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出院护理期限相关赔偿待评估后再定;3、供电公司、寇缠勋、***、***、方缠生、张缠平、冯铁娃、电器公司、达明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
供电公司辩称,***起诉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受伤与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栽电杆的施工人员不是供电公司的职工,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起诉供电公司的对象错误,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寇缠勋辩称,达明公司雇佣寇缠勋安装电表采集器和更换电表箱,没有栽电杆的工作。***是给***帮忙栽电杆时受伤的,且栽电杆完全是***私自组织给自家施工的,这与寇缠勋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寇缠勋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寇缠勋的起诉。
***辩称,***等人是在寇缠勋等人安排要求下施工栽电杆的,***是主动帮忙栽电杆时受伤的,***也有过错。***不是组织施工人,而也是帮工人,而寇缠勋是被帮工人,因此也是受益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辩称,方缠生叫***给***家帮忙栽电杆,***与***都是义务帮工人,不是受益人。***受伤及医疗费用等与***没有因果必然联系,不同意赔偿***一切损失。
方缠生辩称,方缠生等人都是***叫帮忙栽电杆的,且是无任何报酬的义务劳动。方缠生没有叫***栽电杆,在劳动过程中,为了安全,方缠生多次提醒和劝阻***离开现场,***受伤与方缠生无任何关系。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缠平辩称,***在给张缠平家干活时,被***叫去帮忙栽电杆过程中受伤,张缠平并不使用***栽的电杆,所以不是受益人。张缠平对***受伤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的任何损失。
冯铁娃辩称,***和冯铁娃一同在给张缠平家干活期间,被***叫去帮忙栽电杆的,冯铁娃也是义务帮工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受伤与冯铁娃无关,***请求冯铁娃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电器公司辩称,电器公司将2013年农网用户用电信息采集项目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达明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达明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及事故负责。***如何参与帮忙栽电杆,电器公司毫不知情。***与电器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受伤与达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达明公司辩称,达明公司与电器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达明公司的工作是安装采集器,不涉及线路问题,所以不存在栽电杆的事情。***在栽电杆过程中受伤,***有一定过错,但***受伤和达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达明公司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起诉达明公司无理由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召集组织***、方缠生、张缠平在自己家门前场面栽电杆,在栽电杆过程中,冯铁娃和***前去帮忙,致***受伤。因***帮忙栽电杆系无偿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系本次施工的组织者,但其无施工栽电杆的相应能力,存在安全隐患,且组织不力,安排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方缠生、张缠平亦无施工栽电杆的相应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冯铁娃无偿提供劳务帮忙栽电杆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诉讼要求寇缠勋、供电公司、电器公司、达明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辩称这次栽电杆活动是在寇缠勋等人的安排下进行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主张赔偿医疗费104584.76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为26天,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支持78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60元计算,应支持108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90元计算,应支持81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受伤时的年龄等情形,应支持9259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4000元。***在蓝田县医院就诊所花医疗费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综上,***的总损失为223813.83元,减去***医保报销费用77091.48元,***实际损失146722.35元。依据***、***、方缠生、张缠平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对***146722.35元损失,***应承担55%即80697.29元,***、方缠生、张缠平每人应承担15%即22008.35元。***、方缠生、张缠平已支付***的费用,在其向***赔偿时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97.29元(包含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8.35元;三、被告方缠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8.35元(包含已支付的1300元);四、被告张缠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8.35元(包含已支付的25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寇缠勋、冯铁娃、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被告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81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29.55元,被告***、方缠生、张缠平各负担417.15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张缠平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用绳拉电杆并离开拖拉机造成电杆倒下所致,因此***受伤的主要责任不应由***承担。2、本次栽电杆的活动是在寇缠勋安排下进行的。3、***是退休工人,不应计算误工费。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查明达明公司将安装采集器的工程发包给王新选,王新选叫寇缠勋到***家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因此,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王新选为被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及***承担的诉讼费1529.05元,依法改判***承担***实际损失146722.35元的10%,即14672.24元,或者发回重审;对原审判决二、三、四、五项不发表意见;诉讼费由法院认定。
***辩称,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014年8月22日,***等人在***家门前外场面栽电杆,让***去帮忙,由于施工人力不足,技术不当,致电杆倒下使***受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方缠生、张缠平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虽是退休工人,但在工地当小工,应计算误工费。四、***作为义务帮工人,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未涉及我,不发表意见。
供电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状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二、***受伤与我们无关,栽电杆也与我们无关。三、原审判决判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寇缠勋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无证据证明栽杆活动是在寇缠勋安排下进行的。寇缠勋的工作不涉及线路问题,不存在栽电杆的事情。栽电杆是***召集组织的。
方缠生辩称,不涉及我,不发表意见。
张缠平辩称,我是给***帮忙的,不承担责任,***是给自己栽杆,与我们无关。
冯铁娃辩称,未涉及我,不发表意见。
电器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
达明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达明公司的工作是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栽杆架线与达明公司无关,且本案案由是义务帮工,与分包无关,故原审未追加王新选是正确的。二、达明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本案与达明公司无关。
***上诉称,***在本案中不是受益人,也不是加害人,而是义务帮工人。一、***家已于2011年2月正式通电,故本次栽电杆接电与***无关。二、***在本次栽电杆活动中,没有吃饭,没有收工钱,没有因栽电杆而被减免电价。三、是方缠生叫***去给***帮忙栽电杆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蓝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赔偿***22008.35元)及***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17.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各项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2014年8月22日,***等人在***家门前外场面栽电杆,让***去帮忙,由于施工人力不足,技术不当,致电杆倒下使***受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方缠生、张缠平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一、***的上诉状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二、***受伤与我们无关。三、原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寇缠勋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并不是以***是受益人而让其承担责任,而是以***无施工电杆的相应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判令***承担次要责任,故***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表示不发表辩论意见。
方缠生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也是***叫去帮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张缠平辩称,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冯铁娃辩称,维持原判。
电器公司辩称,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对其的上诉。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其已将2013年农网用户用电信息采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达明公司,故其不应承担***受伤的所有花费。
达明公司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不涉及达明公司,与我们无关。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所栽电杆上要安装的采集器和电表箱没有***家的。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帮助***栽立电线杆时受伤,***作为栽立电线杆活动的组织者,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了电线杆倒下砸伤***的损害后果,故***应就***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称栽立电线杆是受寇缠勋安排,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未追加王新选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系成年人,在明知无栽电线杆的施工能力,亦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参与本次栽电线杆活动,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在受伤前做小工,故原审判决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除***上诉要求***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受***组织参与本次栽立电线杆活动,所栽电线杆上要安装的采集器和电表箱没有***家的,***亦系义务帮工人,且在帮忙栽立电线杆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在本次事件中责任的大小,对***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5%,***承担15%,***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履行时间的规定。
二、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81元(***已预交),由***负担432.15元,***负担1584.55元,方缠生、张缠平各负担432.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预交1281元、***预交1281元),由***负担1281元,***负担1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肖晓通
代理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