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蓝民初字第01326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伍西超,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检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缠勋,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转迷,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方缠生,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广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寇缠勋、***、***、方缠生、***、***、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西超、孙锁信,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群力,被告寇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方缠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攀、张林,被告达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早上8时许,原告
给被告***家建房干土工,被告***叫原告帮忙栽电杆,在栽电杆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力不足,技术不当,致水泥电杆倒下砸伤原告。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支付了部分治疗费。本事故工程单位为被告供电公司,其将孟湾村低压工程通过三官庙电管站转包给被告寇缠勋承揽施工,且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组织被告方缠生、***、***等受益人参与施工。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5797.76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出院护理期限相关赔偿待评估后再定;3、被告方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供电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受伤与被告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栽电杆的施工人员不是被告供电公司的职工,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供电公司的对象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缠勋辩称,被告达明公司雇佣被告寇缠勋安装电表采集器和更换电表箱,没有栽电杆的工作。原告是给被告***帮忙栽电杆时受伤的,且栽电杆完全是被告***私自组织给自家施工的,这与被告寇缠勋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寇缠勋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寇缠勋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等人是在被告寇缠勋等人安排要求下施工栽电杆的,原告是主动帮忙栽电杆时受伤的,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是组织施工人,而也是帮工人,而被告寇缠勋是被帮工人,因此也是受益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方缠生叫被告***给被告***家帮忙栽电杆,被告***与原告都是义务帮工人,不是受益人。原告受伤及医疗费用等与被告***没有因果必然联系,不同意赔偿原告一切损失。
被告方缠生辩称,被告方缠生等人都是被告***叫帮忙栽电杆的,且是无任何报酬的义务劳动。被告方缠生没有叫原告栽电杆,在劳动过程中,为了安全,被告方缠生多次提醒和劝阻原告离开现场,原告受伤与被告方缠生无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家干活时,被被告***叫去帮忙栽电杆过程中受伤,被告***并不使用被告***栽的电杆,所以不是受益人。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一同在给被告***家干活期间,被被告***叫去帮忙栽电杆的,被告***也是义务帮工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器公司辩称,被告电器公司将2013年农网用户用电信息采集项目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达明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达明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及事故负责。原告如何参与帮忙栽电杆,被告电器公司毫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电器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受伤与被告达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明公司辩称,被告达明公司与被告电器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达明公司的工作是安装采集器,不涉及线路问题,所以不存在栽电杆的事情。原告在栽电杆过程中受伤,原告有一定过错,但原告受伤和被告达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达明公司既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起诉被告达明公司无理由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方缠生、***在被告***以电管站叫四家人共同栽一个电杆,用来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的名义召集下,到被告***家门前院墙外东北角场面栽电杆,同时,正在给被告***家盖房干小工活的原告***和被告***也去帮忙栽电杆。当时,原告用铁锨在栽电杆的坑里撬电杆,其他人用手将电杆放进坑里无法完全竖起时,被告***便驾驶自己的小四轮拖拉机用绳拉电杆,被告方缠生见原告年龄大怕不安全,规劝原告离开,原告在离开栽电杆现场过程中,水泥电杆倾斜摆动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98.27元。当日,原告又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闭合性胸部损伤,支付医疗费84420.76元,外购药费2510元。同日,原告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同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脑白质病,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肺部感染,5.急性咽喉炎,支付医疗费15946.90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24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5.10元;10月10日、10月16日、12月15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62元;10月16日、11月10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105763.03元。此后,原告在其原工作单位医保报销费用77091.48元,剩余医疗费28671.55元。
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蓝田县供电分公司三官庙电管所的起诉,并追加被告***、电器公司、达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3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方缠生支付1300元、被告***支付2500元。
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84.7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8808.76元,减去原告医保报销费用77091.48元,主张赔偿15631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电器公司与被告达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3年农网用户用电信息采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由被告达明公司为三里镇、三官庙等21个供电所安装25120只采集器工程。同时,双方签订《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规定了双方的安全义务。此后,被告达明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新选,王新选叫被告寇缠勋带领郭琳琳、张社朋到三官庙镇里峪湾村等村庄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同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寇缠勋带领郭琳琳、张社朋到被告***家墙外安装采集器和电表箱时,被告***不在家,其妻在家,安装工作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工程施工合同、医疗报销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召集组织被告***、方缠生、***在自己家门前场面栽电杆,在栽电杆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前去帮忙,致原告受伤。因原告帮忙栽电杆系无偿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系本次施工的组织者,但其无施工栽电杆的相应能力,存在安全隐患,且组织不力,安排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缠生、***亦无施工栽电杆的相应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偿提供劳务帮忙栽电杆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寇缠勋、供电公司、电器公司、达明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这次栽电杆活动是在被告寇缠勋等人的安排下进行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04584.76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支持78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为18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60元计算,应支持1080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每日按90元计算,应支持81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受伤时的年龄等情形,应支持9259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支持4000元。原告在蓝田县医院就诊所花医疗费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内。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23813.83元,减去原告医保报销费用77091.48元,原告实际损失146722.35元。依据被告***、***、方缠生、***在本次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对原告146722.35元损失,被告***应承担55%即80697.29元,被告***、方缠生、***每人应承担15%即22008.35元。被告***、方缠生、***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其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97.29元(包含已支付的3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8.35元;
三、被告方缠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8.35元(包含已支付的13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8.35元(包含已支付的25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寇缠勋、***、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被告蓝田县电力局电器公司、西安达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29.55元,被告***、方缠生、***各负担4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朝 晖
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杨军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