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字第33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皓,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本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皓与被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字第54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皓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营养费600元,误工费(停工留薪)5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75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计11个月的上诉人工资),2014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认定错误。因为自2013年8月1日至上诉人向一审案件起诉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不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30日。2、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自2013年3月29日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以来,一直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交通事故赔偿以及工伤的问题进行沟通。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上诉人主张相关工资报酬的问题。
被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皓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8月1日到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将周皓指派到驻盘锦办事处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但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周皓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沈浑劳人仲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了周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014年3月29日16时54分,周皓与同事外出维修保养工作完成后返回办事处的途中与一辆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皓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皓无过错。2015年12月8日沈阳市浑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工认字【2015】第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皓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皓的工伤等级为八级。周皓受伤后,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周皓2014年3月份工资。故周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周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请求判令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周皓医疗费88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54.88元,复印费183元,误工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周皓2014年3月份工资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4110.77元。4、诉讼费由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皓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被派到驻盘锦办事处做梯维修保养工作,未签订合同,未缴纳保险,工资2500元/月。2014年3月29日,周皓在外出维修保养途中乘坐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石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艳龙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周皓无事故责任,石磊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艳龙承担30%的事故责任。周皓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到沈阳市第四医院继续治疗12天,2014年7月11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其后,周皓、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5年3月12日周皓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5日沈浑劳人仲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皓、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皓、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就交通事故纠纷在盘锦市诉讼,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42号判决,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锦市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周皓各项损失总计171668.96元,包括医疗费48747元、误工费8547.95元、护理费3451.68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周皓总计80013.28元。2015年11月27日沈阳市浑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工认字【2015】第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皓为工伤。2016年4月20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皓的工伤等级为八级。2016年3月19日-3月31日,周皓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2天。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周皓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皓的工伤保险待遇。周皓于2016年3月19日-3月31日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发生二次住院医疗费8844.85元,为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及周皓、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陈述证明,予以支持。周皓住院治疗12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周皓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周皓的护理费为1151元(95.88元×12天),周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12天)。关于复印费,根据周皓提供的票据确认为183元。关于营养费,周皓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周皓诉请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周皓于2015年3月12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予以支持。周皓要求的2014年7月12日-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7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为14109元(2500元÷21.75天×14天+2500元×5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皓不符合该条款中“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用人单位同时是侵权人,故周皓所获得赔偿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周皓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周皓本人11个月的工资27500元(250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1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周皓诉请为为49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周皓本人16个月的工资40000元(2500元×16个月),总计116797元。在2015年8月5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13号判决书中周皓已经收到赔偿171668.9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7312元。故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应向周皓支付赔偿款9485元(116797元-107312元)。
关于周皓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皓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就双倍工资及3月份工资向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周皓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皓医疗费8844.85元;二、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皓护理费1151元;三、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皓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皓复印费183元;五、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皓停工留薪期工资14109元;六、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皓工伤赔偿款9485元;七、驳回原告周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营养费600元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有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需特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0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上诉主张,沈劳人仲字(2015)77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有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与劳动者是否因侵权获得赔偿无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侵权责任中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兼得。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为八级伤残,且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97.04元(按上诉人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浑劳人仲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4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浑劳人仲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4年3月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字第5411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字第5411号判决第六、七项;
三、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297.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