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邹本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聪,男,汉族,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皓,男,汉族,辽宁省抚顺市琥珀纸业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龙,男,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审被告石磊,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刘禹,被上诉人周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上诉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皓一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石磊骑电动自行车沿盘锦兴隆台区惠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宾大街与和祥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王艳龙驾驶的辽LV98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告石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周皓受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由于原告右眼视神经损伤,从盘锦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到沈阳市第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2014年6月2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作出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皓无责任。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事后经查:被告王艳龙为辽LV981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原告周皓与被告石磊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电动自行车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29日16时54分,石磊和周皓是受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外出维修保养电梯返回单位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石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王艳龙驾驶的辽LV981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原告现已术后出院,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医药费48,824.33元、残疾赔偿金112,5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81.48元、二次手术费7700.00元、误工费8666.32元(83.33元×104天)、护理费4314.6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1898.50元、鉴定费1560.00元、租床费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龙、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磊赔付原告;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本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的被告石磊留出一定份额,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王艳龙一审辩称:在车辆投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五千元。
原审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石磊主张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问题,而原告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是属于劳动关系,包括被告石磊也是属于劳动关系。劳动纠纷的案件应当有仲裁机关裁定,不应当与本案混同处置,并且不应当向被告石磊主张权利。本案为我公司指派原告到某小区进行电梯维护,公司规定工作时间截止到15时,但原告违反公司约定提前下班,是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因其自身存在违反规定行为并且已经就其损失向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并且进行了赔偿,所以在工伤纠纷案件中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石磊均为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每月工资25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及被告石磊外出维修电梯。被告石磊骑电动车载原告返回途中与被告王艳龙驾驶的辽LV9817号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石磊受伤。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6天,共产生医疗费48,747.33元(乙类药35,583.23元、丙类药1225.12元)。被告王艳龙向原告垫付5000.00元。2014年6月2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石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为颅脑损伤拾级,右眼损伤拾级,右上肢损伤拾级,产生鉴定费用1560.00元。另,被告王艳龙驾驶的辽LV98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艳龙与被告石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石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艳龙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石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70%责任,被告王艳龙承担30%责任。因被告石磊是被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外派维修电梯,属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石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保了辽LV9817号车的交通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依约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辽LV9817号车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约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艳龙及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5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171,668.96元,包括医疗费48,747.33元,误工费8547.95元(2500.00元×12个月÷365天×104天),护理费3451.68元(95.88元×2人×5天+95.88元×26天),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02,312.00元(25,578元×20年×20%),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石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其自身损失与被告石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与被告石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2,800.00元(10,000.00元×44%+110,000.00元×44%)。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8,747.33元中包括乙类药35,583.23元、丙类药1225.12元。对于丙类药1225.12元、乙类药的1779.16元(35583.23元×5%)及鉴定费1560.00元,共456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依约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王艳龙及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艳龙承担1369.28元(4564.28元×30%),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5.00元(4564.28元×70%)。因被告王艳龙垫付原告5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艳龙3630.72元(5000.00元-1369.28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王艳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34,291.40元[(171,668.96元-4564.28元-52,800.00元)×30%]。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0,013.28元[(171,668.96元-4564.28元-52,800.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91.40元。三、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3,208.28元(80,013.28元+3195.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王艳龙3630.7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00元,由被告王艳龙承担2143.44元,由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8.5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受伤的同一事件即承担劳动法领域内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又承担民事领域的侵权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当不分比例全额先行赔付。
被上诉人周皓辩称:工伤赔偿与道路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是上诉人替石磊进行的赔偿,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本人的赔偿,不是上诉人对本人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和道路损害赔偿可以兼得。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按照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上诉费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王艳龙辩称:本人交的保险是不计免赔的,本人认为只要是本人要赔的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和石磊签了一份除了保险公司理赔外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如果还应有本人个人赔偿的,应该找石磊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交强险是否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
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周皓为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周皓已经向上诉人主张劳动赔偿,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因为一次事件承担两次赔偿。
被上诉人周皓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本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王艳龙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周皓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皓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观点同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观点同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艳龙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艳龙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观点同答辩意见。
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上诉人认为依据交强险条列,交强险应当全额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周皓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皓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没有新证据和观点。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于多名伤者交强险赔付,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艳龙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艳龙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认为:没有新证据和观点。
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皓享有向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皓已经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上诉人周皓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上诉人周皓与原审被告石磊受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应当不分比例全额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00元,由上诉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亭
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
代理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