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0842号
原告:周皓,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田泽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邹本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磊,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
法定代理人:吴秀岩,系被告石磊母亲,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柱,系被告石磊舅舅,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周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卫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石磊骑电动自行车沿盘锦兴隆台区惠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宾大街与和祥路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驾驶的辽LV981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告石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周皓受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由于原告右眼视神经损伤,从盘锦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转到沈阳市第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2014年6月2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作出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皓无责任。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事后经查:被告***为辽LV981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原告周皓与被告石磊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电动自行车为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29日16时54分,石磊和周皓是受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外出维修保养电梯返回单位途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石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辽LV981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原告现已术后出院,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医药费48824.33元、残疾赔偿金1125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81.48元、二次手术费7700元、误工费8666.32元(83.33元×104天)、护理费4314.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898.50元、鉴定费1560元、租床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磊赔付原告;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本交通事故涉及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案的被告石磊留出一定份额,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在车辆投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另我垫付原告医疗费五千元。
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石磊主张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问题,而原告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是属于劳动关系,包括被告石磊也是属于劳动关系。劳动纠纷的案件应当由仲裁机关裁定,不应当与本案混同处置,并且不应当向被告石磊主张权利。本案为我公司指派原告到某小区进行电梯维护,公司规定工作时间截止到15时,但原告违反公司约定提前下班,是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因其自身存在违反规定行为并且已经就其损失向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并且进行了赔偿,所以在工伤纠纷案件中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磊均为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原告及被告石磊外出维修电梯。被告石磊骑电动车载原告返回途中与被告***驾驶的辽LV9817号车相撞,致原告与被告石磊受伤。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6天,共产生医疗费48747.33元(乙类药35583.23元、丙类药1225.12元)。被告***向原告垫付5000元。2014年6月2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石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为颅脑损伤拾级,右眼损伤拾级,右上肢损伤拾级,产生鉴定费用1560元。
另,被告***驾驶的辽LV98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诊断书三份、交通费票据、盘锦市中心医院的鉴定费发票两份、情况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石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石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石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因被告石磊是被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外派维修电梯,属工作期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石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保了辽LV9817号车的交通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依约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对辽LV9817号车造成的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依约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及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210元,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171668.96元,包括医疗费48747.33元,误工费8547.95元(2500元×12个月÷365天×104天),护理费3451.68元(95.88元×2人×5天+95.88元×26天),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石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其自身损失与被告石磊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4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与被告石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52800元(10000元×44%+110000元×44%)。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8747.33元中包括乙类药35583.23元、丙类药1225.12元。对于丙类药1225.12元、乙类药的1779.16元(35583.23元×5%)及鉴定费1560元,共456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依约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及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1369.28元(4564.28元×30%),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5元(4564.28元×70%)。因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3630.72元(5000元-1369.28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34291.40元[(171668.96元-4564.28元-52800元)×30%]。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0013.28元[(171668.96元-4564.28元-528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91.40元元。
三、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3208.28元(80013.28元+3195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3630.7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承担2143.44元,由被告沈阳凤翥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卫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