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5年5月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01317J。
法定代表人朱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陕0303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5年5月至今的工资奖金差额。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理要求上诉人退岗修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则被上诉人依法就应当补发上诉人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正常上班期间的奖金福利待遇。二、上诉人从2016年8月起至今未能正常上班是因为被上诉人停止上诉人使用的系统,导致上诉人无法上班。三、一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收入差额117444.5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8月6日月奖820元、2015年8月24日月奖1000元、2015年9月24日月奖3000元、2015年10月15日月奖4000元、2015年10月26日月奖3000元、2015年11月6日月奖5000元、2015年11月17日月奖4000元、2015年11月30日月奖5000元、2015年12月11日月奖5000元、2015年12月16日月奖4000元、2015年12月24日月奖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月奖4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各项劳保补贴5764.50元、2016年1月20日月奖4000元、2016年1月21日工资2750元、2016年1月21日月奖4000元、2016年2月26日月奖5000元、2016年2月26日月奖4000元、2016年3月20日月奖4000元、2016年3月22日月奖3000元、2016年4月12日电费回收奖励2500元、2016年4月16日月奖4000元、2016年4月18日月奖3000元、2016年4月22日月奖1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差旅费补贴合计4680元、2016年5月至7月月奖4000元,合计12000元、2016年5月至7月差旅补贴每月390元,合计1170元、2016年5月24日五一假日奖3000元、2016年6月17日班组建设奖3000元、2016年7月26日绩效奖3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月奖4000元,合计16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差旅补贴每月390元,合计1560元、2016年8月24日安全奖2000元、2016年8月29日保电奖3000元、2016年9月23日迎峰奖3000元、2016年9月27日卓越绩效奖3000元、2016年10月24日三季度奖3000元、2016年11月22日安全300天奖3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运营奖3000元,扣减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发放工资2600元后,共计117444.50元)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取暖费465元、降温费900元及2017年降温费900元。
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2月21日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于1998年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退出岗位休养,原告不同意,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29日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至起诉时未上班,被告仍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至今。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17444.50元,3、支付2015年降温费900元,4、支付2015年取暖费差额465元。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一审金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即要求原告退岗休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审理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到同工同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工同酬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该规定时仍需考虑劳动者自身的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身体条件、发展潜力等各种差异,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报酬的分配比例,而不是从事同一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区别的完全相同。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收入差额117444.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因用人单位单方作出上述决定、劳动者不服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而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则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原告应当对主张工资减少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依据其他劳动者的收入情况来主张自己的工资减少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补发工资差额的依据是自己的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业绩等进行考量后,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发放的一种经济奖励,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并根据自己的规章制度行使的自主经营管理权限范畴。本案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自主经营管理权限内,自主决定对员工的奖金发放并无不妥。换言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发放奖金,发放多少奖金,劳动法没有做强制性规定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并强行要求用人单位向其补发各类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发2015年取暖费465元、降温费9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给其补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及2017年降温费,被告认为未经仲裁裁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对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规定,案件审理应围绕双方当事人在(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仲裁的事项。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降温费的请求,不在(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申请事项之内,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程序性规定,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向劳动仲裁机构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降温费900元和取暖费4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因退养造成工资收入发生变化,是否应当按照其原有工资继续予以发放。劳动者工资收入的确定与发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不同,工种不同,工作时间等因素灵活进行调整。对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工资调整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人民法院不作过度干预。本案上诉人在退养前后发生了岗位变化,从抄表岗位调整至材料岗位。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原岗位标准发放报酬没有依据。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应当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此一审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同岗位工作人员的收入情况等事实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别瑞林的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别瑞林系金河支公司人员,岗位不同,待遇不同。上诉人也再未提供别瑞林本人有关岗位、收入等其他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该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对于被上诉人违反同工同酬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澍
审判员 任小剑
审判员 白永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巨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