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3民初1739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6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3032***301317J。
法定代表人朱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违反原告本人意愿,依据宝供营字(1999)347号宝鸡市供电局文件,强迫其退养。并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按照退养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7月停止原告的工作。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350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同工同酬;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收入差额117444.5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8月6日月奖820元、2015年8月24日月奖1000元、2015年9月24日月奖3000元、2015年10月15日月奖4000元、2015年10月26日月奖3000元、2015***月奖5000元、2015年11月17日月奖4000元、2015年11月30日月奖5000元、2015年12月11日月奖5000元、2015年12月16日月奖4000元、2015年12月24日月奖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月奖4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各项劳保补贴5764.50元、2016年1月20日月奖4000元、2016年1月***日工资2750元、2016年1月***日月奖4000元、2016年2月26日月奖5000元、2016年2月26日月奖4000元、2016年3月20日月奖4000元、2016年3月22日月奖3000元、2016年4月12日电费回收奖励2500元、2016年4月16日月奖4000元、2016年4月18日月奖3000元、2016年4月22日月奖1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差旅费补贴合计4680元、2016年5月至7月月奖4000元,合计12000元、2016年5月至7月差旅补贴每月390元,合计1170元、2016年5月24日五一假日奖3000元、2016年6月17日班组建设奖3000元、2016年7月26日绩效奖3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月奖4000元,合计16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差旅补贴每月390元,合计1560元、2016年8月24日安全奖2000元、2016年8月29日保电奖3000元、2016年9月23日迎峰奖3000元、2016年9月27日卓越绩效奖3000元、2016年10月24日三季度奖3000元、2016年11月22日安全300天奖3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运营奖3000元,扣减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发放工资2600元后,共计117444.50元)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3、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取暖费465元、降温费900元及2017年降温费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350号裁决书,以证明案件程序合法。
2、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登记,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3、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单方无故停止原告工作,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工同酬。
4、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被告单位抄表员员工花名单、应补工资差额清单,以证明被告应当补发原告自2015年6月至其实际恢复上班日止工资差额。
5、记载内容为宝供营字(1999)347号文件、内部退养申请表、关于对退养集体工进行招聘的通知的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同工同酬。
被告答辩称,同意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补发工资差额。同意给原告补发2015年取暖费及降温费1365元,对原告主张补发2017年降温费900元的请求因未经仲裁,被告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1、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2、未抄表电费清单及处理报告,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对真实性存疑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交的是复印材料,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不是企业工资财务手续,并且统计的原告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不符;未抄表电费清单及处理报告只是三份打印件,没有任何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宝鸡先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2月***日投资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于1998年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2月***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退出岗位休养,原告不同意,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29日被告停止原告工作,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至起诉时未上班,被告仍按月发放原告工资至今。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已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17444.50元,3、支付2015年降温费900元,4、支付2015年取暖费差额465元。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即要求原告退岗休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审理中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到同工同酬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工同酬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该规定时仍需考虑劳动者自身的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身体条件、发展潜力等各种差异,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劳动报酬的分配比例,而不是从事同一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区别的完全相同。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收入差额117444.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因用人单位单方作出上述决定、劳动者不服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而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则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原告应当对主张工资减少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依据其他劳动者的收入情况来主张自己的工资减少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补发工资差额的依据是自己的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业绩等进行考量后,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发放的一种经济奖励,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并根据自己的规章制度行使的自主经营管理权限范畴。本案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其自主经营管理权限内,自主决定对员工的奖金发放并无不妥。换言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发放奖金,发放多少奖金,劳动法没有做强制性规定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并强行要求用人单位向其补发各类奖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发2015年取暖费465元、降温费9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给其补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工资差额及2017年降温费,被告认为未经仲裁裁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对宝劳人仲案字(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规定,案件审理应围绕双方当事人在(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仲裁的事项。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补发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降温费的请求,不在(2016)第350号仲裁裁决申请事项之内,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程序性规定,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向劳动仲裁机构另行申请劳动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宝鸡恒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降温费900元和取暖费4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潇蕊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