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住甘肃省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甘民申12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申请人通信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自2014年用工之日起就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6月14日出事时,仍在劳动合同期内;2.二审法院在办理(2019)甘10民终1123号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程序违法;4.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通信服务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通信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通信服务公司开始租赁李某车辆,驾驶员由李某负责配备,租赁合同一年一签。**丈夫杨某2014年开始为李某驾驶出租于通信服务公司的×××号车辆,合水维护部李某1等人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杨某工资则由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李某之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代李某支付,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在合水维护部工作期间属于二组成员,负责城区、店子、太莪、固城区域的车辆驾驶。2018年1月1日,通信服务公司与李某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李某与杨某签订了《车辆委托授权书》,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与杨某签订《驾驶员交通安全保证书》,明确了杨某在驾驶车辆期间的义务,李某与杨某签订《车辆委托授权书》,委托杨某全权代办车辆业务。2018年6月14日,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与杨某到汽修厂维修车辆,杨某在等候维修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申请,合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8)19号仲裁裁决:通信服务公司与**丈夫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信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础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通信服务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通信服务公司租用李某×××号车辆,车辆驾驶员由李某负责配备。杨某与李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全权处理该车辆的业务,杨某进入通信服务公司合水维护部是基于为李某驾驶出租给通信服务公司的×××号车辆,其与通信服务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水维护部人员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杨某的工资系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通过支付宝支付,根据李某1陈述,其是代父亲李某向杨某支付的工资,故杨某实际是受聘于李某。杨某在合水维护部提供劳务,接受管理,是基于《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的驾驶员义务,其是否在通信服务公司合水维护部驾驶车辆,取决于通信服务公司是否租用李某车辆,其与通信服务公司无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和依附关系。综上所述,杨某与通信服务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信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某与通信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即通信服务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通信服务公司租用李某×××号车辆,车辆驾驶员由李某负责配备。杨某进入通信服务公司合水维护部,基于通信服务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车辆租赁法律关系,为李某驾驶出租给通信服务公司的×××号车辆。从报酬支付情况来看,合水维护部人员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而杨某的工资系合水维护部站长李某1通过支付宝予以支付,且李某1系代其父亲李某向杨某支付的工资,杨某与通信服务公司不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从**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再审中,通信服务公司提交2013年至2017年《庆阳项目合同会签表》《车辆租赁及运输服务合同》《租车合同协议补充》《驾驶员交通安全保证书》及李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道路运输证和车辆驾驶员证照,证明杨某生前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某是雇佣关系,《车辆租赁及运输服务合同》对车辆租赁费用、驾驶员薪酬以及劳动关系均有明确约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存在但通信服务公司并未提交,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杨某2014年到维护部上班,没有驾驶李某的车辆,故该租赁合同与杨某无关,如被申请人坚持认为杨某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应当提供雇佣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通信服务公司原审中提交的2018年度《车辆租赁及运输服务合同》等证据属于同一组证据,系对该组证据的补充,可以结合同组证据综合考量。
本院再审查明,通信服务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每年与李某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2013年、2014年杨某没有驾驶案涉车辆。通信服务公司向李某支付“*经营租赁*租车费用”的账户为庆城县鑫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时,一般参照以下标准来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准;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综合性的标准。所谓劳动条件主要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从事的是否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是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辅助标准。
本案中,通信服务公司主张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车辆委托授权书》和《驾驶员安全保证书》。《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向通信服务公司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并配备驾驶员,但没有具体驾驶员的姓名和签字。该合同约定“乙方配备的随车服务驾驶员,是与乙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乙方职员。驾驶员与乙方产生的劳动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杨某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也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知悉《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被李某雇佣的事实。对于《车辆委托授权书》《驾驶员安全保证书》中杨某的签名,无法判断其真伪,即使确系杨某所签,《车辆委托授权书》中仅有李某全权委托杨某“代理委托人办理所有×××车辆的业务”的内容,反映不出双方具有雇佣关系合意的意思表示;《驾驶员交通安全保证书》要求驾驶员保证做到“自觉遵守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车辆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合水维护部组织构架图》显示杨某为该部二组成员,工作范围在维护部指定区域内。杨某工资虽由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发放,但李某1系李某之子,同时担任维护部站长一职,且资金来源于通信服务公司的车辆租赁费。李某1陈述,杨某除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以外,其他工作都参与,由公司统一管理,并享受除工资、年终奖以外公司发放的年节福利劳保待遇,通信服务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过年过节时向杨某发过米面油。
通信服务公司主张李某为杨某的雇主、二者系雇佣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通信服务公司将车辆运输服务业务承包给李某,并与李某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李某配备驾驶员,造成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表象,但杨某实际受通信服务公司合水维护部管理,工作亦由该部站长李某1指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通信服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并且,通信服务公司将车辆运输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客观上造成驾驶员杨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通信服务公司的行为规避其作为用工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主张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总之,杨某自2014年进入合水维护部持续工作至2018年,接受该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该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通信服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接受站长指派等候修车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提供的现有证据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行政隶属等特征的劳动关系,而《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车辆委托授权书》和《驾驶员安全保证书》等证据并不能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通信服务公司亦未提供雇佣合同等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通信服务公司与杨某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现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0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丈夫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虹
审判员 雷恩辉
审判员 马小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