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市场部副主任。 上诉人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市(2022)青280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甘肃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第1条第3项、第6条第8项、第14项中对施工安装的范围、施工要求、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甘肃通信公司只有在按照质量标准完成约定范围的内容,并向上诉人移交合格的工程前提下,才能有权主张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8份项目验收确认单中的内容并未明确验收合格,只是验收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文件,不能据此简单地推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甘肃通信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内容,甘肃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经违反了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2.上诉人提交的《甘通服承接***项目未完工清单》及2021年3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甘肃通信公司发出《公函》,都是为了证明甘肃通信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及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只是扣减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因发包人主体的特殊性及其上级部门的要求,该项目必须按照立项时要求的时间发挥其功能作用,不能拖延交付。基于此,上诉人只能先将已完工部分交付发包人使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整个项目工程因发包人使用而推定验收合格。况且,未完工的恰恰是主机设备的配套设施,上诉人多次催促甘肃通信公司履行未完工部分,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施工安装,导致主机设备不能充分发挥性能,故障频出,造成主机设备(空气源热系统)多次维修,主机设备的性能已经无法满足设计的使用寿命。经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的检测,故障的主要原因是未设置软化水处理装置,正是被上诉人甘肃通信公司未按约完成的部分所导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甘肃通信公司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合同》第十条有关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5.6万元。但通过2020年5月14日由审计单位出具一份审计工作底稿及8份项目验收确认单中的内容可知,甘肃通信公司并未将案涉项目的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就不存在调试完毕的可能性,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况且,甘肃通信公司未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安装施工,导致案涉项目成为未完工状态。本身就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 甘肃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庭审中,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判第7页第13行“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并已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即上诉人当庭自认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5月14日与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下称93951部队)完成结算审核情况,能够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发包人93951部队使用,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不能据此简单的推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案涉工程虽存在部分工程量错误情况,但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没有争议,仅就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存在分歧。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上诉人为定分止争,认可并同意承担发包人93951部队扣减的工程款金额。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认可项目验收合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由发包人93951部队实际使用,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认可“使用单位已经按照审定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并非上诉人所述存在诸多故障问题。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法律关系中,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正是处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包人”地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二、案涉合同已满足全部交付条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编号:2019-001)中“合同款总额10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75.6万元;使用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7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8万元,质保金5.4万元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结合原审庭审情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使用单位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并按照审定金额的95%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第一个采暖季早已结束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合同满足全部付款条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甘肃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2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876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33.4元(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原告甘肃通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01的《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机场煤改电项目,地点为青海省***机场,施工范围: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供货和施工,具体工作:空气源热泵主机及配套设备安装(不含外部电缆),系统安装与调试。本项目合同款总额108万元,其中58.3万元为16%税率的设备款,49.7万元为10%税率的安装施工费,由乙方给甲方开具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计10.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75.6万元。使用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7万元并退还10%的履约金,计10.8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5.4万元,第一个采暖季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工期约定40天,以双方约定的施工队入场之日开始计算,施工起始日为2019年3月1日,总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在一周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在验收后三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保质期为热泵系统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中对甲乙双方的职责、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由甲方宁***公司签字**,乙方甘肃通信公司签字生效。合同附件1设备配置清单中包含1.清华同方100G热泵机组4台(油料股2台,西塔台1台,军械股1台);2.清华同方70G热泵机组3台(东塔台2台,数据库1台);3.清华同方18型户室机组7台;4.清华同方TRF-40WBP111型热风机10台。2019年3月14日原告甘肃通信公司与无锡同方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共计金额597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安装。2019年9月5日原告甘肃通信公司向被告宁***公司开具10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8日被告宁***公司出具8份项目验收确认单,其中包含100G热泵机组4台、70G热泵机组3台、18型户室机组7台、TRF-40WBP111型热风机7台。2019年12月30日被告宁***公司向原告甘肃通信公司支付***项目施工费30万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宁***公司向原告甘肃通信公司退还2019年***项目保证金10.8万元。2020年5月14日由审计单位出具一份审计工作底稿,对《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空气热源泵采购项目工程安装合同》进行结算审计,合同金额94.6万元,送审结算金额94.6万元。审计结论:塔康硅磷晶软化水、热泵补水泵、油料股、西塔台、军械股软化水装置、***蔽泵、软化水箱、招待所热风机等工程量错误,审减金额125250元。审核依据:依据现场实测,塔康硅磷晶软化水送审工程量6台,审定工程量0台,审减工程量6台;热泵补水泵送审工程量12台,审定工程量6台,审减工程量6台;油料股、西塔台、军械股软化水装置送审工程量3台,审定工程量0台,审减工程量3台;***蔽泵送审工程量12台,审定工程量6台,审减工程量6台;软化水箱送审工程量3台,审定工程量0台,审减工程量3台;招待所热风机送审工程量10台,审定工程量7台,审减工程量3台。该份审计工作底稿由被告宁***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签字**确认。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与被告宁***公司共同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空气热源泵采购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审定金额为820750元,审减金额125250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宁***公司向原告甘肃通信公司发公函一份,要求原告对其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煤改电项目设施不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3月23日原告甘肃通信公司向被告宁***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供暖项目费用结算事项的函》,要求被告宁***公司对催要款项进行回复。同日原告甘肃通信公司向被告宁***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供暖项目的复函》,对被告提出的项目整改问题进行回复,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后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另查明,原告甘肃通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甘通服承接***项目未完工清单》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未完工部分金额12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机场煤改电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08000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均提交2019年11月18日项目验收确认单,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经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合同款总额108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计10.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75.6万元。使用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7万元并退还10%的履约金,计10.8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5.4万元,第一个采暖季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依据原告一审庭审提交的发票证实,原告已就全部工程价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扣除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780000元,该款中包含双方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54000元。因原告对项目未完成部分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价款125250元,故剩余工程欠款因为600750元。由于双方约定质保金在第一个采暖季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并已交付使用单位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0750元及质保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致使设备80%损害,为此产生大量维修费用,同时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东塔台中断电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损害是由原告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设备断电系由原告施工人员造成,且在一审庭审中被告认可,使用单位已经按照审定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876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2633.4元(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对此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未完成部分的合同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而该损失的产生系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造成,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00750元;二、被告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质保金54000元;三、驳回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公司应否向甘肃通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及质保金。首先,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宁***公司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亦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空气热源泵采购工程安装合同审定金额820750元后,已向宁***公司支付审定金额的95%工程价款,且宁***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宁***公司称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系在未验收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支付审定金额的95%工程价款,该陈述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一般交易规则。其次,甲方宁***公司与乙方甘肃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27万元并退还10%的履约金:计10.8万元。宁***公司认可该公司2020年6月30日向甘肃通信公司退还案涉项目保证金10.8万元,并称之所以在项目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退还履约保证金,系为了促成后续维保问题提前予以返还。对此,甘肃通信公司不予认可,宁***公司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再次,宁***公司提出因甘肃通信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安装设备,致使主机设备不能充分发挥性能,故障频出等,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主机设备存在问题或该问题系因被上诉人所致。且甘肃通信公司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93951部队空气热源泵采购工程安装合同审定结果,并同意扣减审定金额125250元。同时,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甘肃通信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时宁***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最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宁***公司应于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向甘肃通信公司支付质保金。宁***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投入使用,故宁***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4000元。 综上,上诉人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5.1元,由上诉人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斯朝鲁 审 判 员 乔 巴 图 审 判 员 高 永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伟 霞 书 记 员 晁 尚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