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民初8433号
原告:厦门亿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97号之一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厦门金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30号105B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亿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氏公司)与被告厦门金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网公司向亿氏公司支付合同款11.4万元;2、判令金网公司向亿氏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4.84万元(以合同总金额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每个位于俄日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25日止);3、金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亿氏公司与金网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合作意向,由亿氏公司负责“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项目”的合作开发与技术服务工作,后亿氏公司与金网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补充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与服务合同书》,就项目费用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协调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项目”于2016年12月完成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网公司应在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完成的验收资料后2周内向亿氏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4万元,但经亿氏公司多次催讨,金网公司至今未付款,故亿氏公司诉至本院。
金网公司辩称:一、亿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亿氏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项目”的《开发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二、亿氏公司与金网公司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与服务合同书》是基于***的虚假陈述及故意隐瞒,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软件委托开发与服务合同书》项下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金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完整的验收资料;四、金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需支付任何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金网公司与案外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签订《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实施合同》,就金网公司为中硅公司开发并实施协同办公软件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约定的合同验收按照双方共同签署的项目验收标准(需包含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验收。
亿氏公司与金网公司以口头委托方式达成合作意向,由金网公司就“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实施”项目委托亿氏公司进行项目软件开发、实施、售后服务。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中硅公司通过OA方式向亿氏公司发出多份《中硅高科OA内部验收单》、《中硅高科OA验收单》,确认供应商为金网公司提供的“中硅协同办公软件”的软件系统验收通过。
2017年3月1日,金网公司(甲方)与亿氏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与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实施”项目代表甲方负责项目软件开发、实施、售后服务,同时约定金网公司与中硅公司签订《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实施合同》作为合同附件,乙方按照《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实施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执行本合同,双方约定的项目金额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项目验收合格且收到完整的验收资料后2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1.4万,剩余款项6.6万元待维护期过后,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款项后2周内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开具正式服务发票;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付款,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每个违约日2%计算。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合同款、协调客户关系、组织验收项目。
以上事实,有亿氏公司提交的《软件委托开发与服务合同书》、催款短信记录、微信截图、《中硅高科OA内部验收单》、《中硅高科OA验收单》、邮件记录、增补标价单、增补子系统截屏图、金网公司提供的《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实施合同》、《资质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上述事实。
金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厦门金网星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保记录》、《工作联系函》、《报销记录》、《报酬发放记录》、承兑汇票的快递底单及信息、《签收单》、亿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情况说明》,亿氏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函》和《情况说明》均系传真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金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金网公司提供的厦门金网星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社保记录》、《工作联系函》、《报销记录》、《报酬发放记录》、承兑汇票的快递底单及信息、《签收单》、与本案讼争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亿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情况说明》未明确表明亿氏公司代金网公司履行软件开发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亿氏公司认为其已通过验收的主张,故对金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亿氏公司与金网公司补充签订了《软件委托开发与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亿氏公司受金网公司委托已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向中硅公司履行了协同办公软件开发与服务的义务。根据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中硅公司也认为亿氏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服务并向其出具相关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且中硅公司也收到相应的验收资料。金网公司提供的中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明确表明项目验收不合格,故不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金网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金网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亿氏公司要求金网公司支付合同款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金网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系基于虚假陈述及故意隐瞒、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亿氏公司还要求以合同总金额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5月25日,金网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认为应按未付合同款11.4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分析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合同总金额18万元,因亿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金网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亿氏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金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亿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1.4万元及违约金8250元(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
二、驳回原告厦门亿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计3368元,由原告厦门亿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由被告厦门金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