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4民初51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青岛简一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方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继敏,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红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第、青岛格里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里法公司)、被告黑龙江农垦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格里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继敏、被告农垦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68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格里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农垦通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第挂靠格里法公司承揽佳木斯尚克优快捷宾馆(火车站店)装饰工程,农垦通信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与**第达成口头建设施工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第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28268元。此外,**第拖欠张某工程款70000元,张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故**第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98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第未作答辩。
被告格里法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与青岛简一一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和**第个人无关。该公司并未拖欠原告以及**第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格里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垦通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并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原告不可能从没有施工权利的**第处取得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垦通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农垦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农垦通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格里法公司,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农垦通信公司与格里法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纠纷,于2019年将格里法公司起诉至贵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农垦通信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据、债权转让证明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第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案外人张景芳出具的证明,因张景芳未出庭接受询问,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3.被告格里法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复印件,庭后亦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4.被告格里法公司提交的(2018)黑0804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垦通信公司提交的(2019)黑0804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复印件,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佳木斯尚客优连锁酒店(火车站店)的外墙保温进行建设。2017年7月18日,被告**第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工程款219268元,工程结束后付清”,并注明尚客优连锁酒店(佳木斯火车站店)。2017年11月17日,被告**第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工程款9000元”,被告**第在上述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名。当日,被告**第向案外人张某出具欠据,载明欠款金额70000元。张某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对**第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298268元至今未予给付。另查明,被告农垦通信公司将尚客优连锁酒店(火车站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格里法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于2019年12月29日就欠付工程款等内容达成调解,现农垦通信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格里法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格里法公司及农垦通信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明确要求由被告**第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与青岛简一一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书面合同证实,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现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第履行给付义务,并提交由被告**第出具的欠据,欠据的内容能够证实**第拖欠原告欠款228268元的事实。案外人张某将对**第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提交欠据证实**第欠款7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第,债权转让成立并对**第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第就上款合计298268元对原告负有给付义务。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7日起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曾向被告**第主张还款,但其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则本院立案之日应视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现被告**第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故应自2020年7月15日起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格里法公司与农垦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98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82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74元,由被告**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隗汉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