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2民初2786号
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号(兴隆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张予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珠,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施工费39281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超付施工费392812.1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超付施工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起,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承接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雪亮工程”项目。2020年7月1日,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签订《2020年天水电信“雪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信达公司甘谷县、武山县、麦积区2020年天水电信“雪亮工程”,由原告收取施工合同总额的40%(项目审定后),被告***收取施工合同总额的60%(项目审定后),支付方式为:项目通过用户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验收证书以及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文档、完工确认单、结算申请单,经原告信达公司和用户确认且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信达公司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预算支付30%合同款给被告***;项目通过用户审计后,被告***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审计定案报告、完工确认单、结算申请单。经原告信达公司和用户确认,原告信达公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计决算金额支付60%合同款给被告***;从项目通过终验开始计算,被告***应负责一年时间的质保维护,质保期过后***向甲方提供完工确认单、结算申请单,经原告信达公司和用户确认无异议后,原告信达公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付清该单项工程的余款。以上所述施工合同的100%是以审计之后最终的100%计算。双方合同关于劳动和劳务关系具体约定,所有现场施工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应符合用工手续,工资、社保、工伤保险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纠集人员到原告信达公司办公场所、工程项目、业主或公共场所聚集示威等非法非情理的极端方式索取承包价款,否则被告***将自动接受结算价款50%的罚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于武山县和麦积区部分“雪亮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和施工后,原告信达公司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施工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信达公司提供验收证书以及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文档、完工确认单等资料向原告索要施工费,而是纠集民工到员工信达公司办公场所等地聚集,以非法非清理方式索取承包价款。后被告***组织民工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监察大队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投诉,原告信达公司为息事宁人及响应政府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号召,依据***提供的工资单等,直接向***聘用的农民工支付了部分施工费。后经核算,被告***在武山县施工的项目应付施工费为326767.37元,实付538205.00元,原告信达公司超付施工费211437.63元;被告***在麦积区施工的项目应付施工费为334891.47元,实付516266.00元,原告超付施工费181374.53元。两地总计超付施工费392812.16元。
原告信达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信达公司索要施工费,经核算超付的部分,***应当返还。同时原告信达公司保留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因违反合同纠集人员以非法非情理方式索取承包价款而应承担结算价50%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信达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2020年天水电信“雪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原告甘肃信达工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原告将其承接的江苏亨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雪亮工程”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委托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工程费标准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单纯提供劳务以获取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为武山县和天水市麦积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武山县所涉建设工程标的数额更大,由武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利,本案依法应当移送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万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