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荣信宏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环球乐翻天嘉年华游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荣信宏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566号15号楼1单元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7475XR。
法定代表人:李凤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环球乐翻天嘉年华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国际啤酒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52689376。
法定代表人:王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号(兴隆大厦B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788819459。
法定代表人:张予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岱恩,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荣信宏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上诉人青岛环球乐翻天嘉年华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上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在1900万违约金之外,享有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事实与理由:
一、两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放弃另案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侵害了上诉人自主诉讼的权利。
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8月31日起的违约金1900万元(自2016年8月31日到2017年12月25日合计482天,按照违约金约定20万每天,计算为9640万元,原告暂主张19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计算的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达9640万元,考虑到诉讼费缴纳金额较大以及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等各种情况,上诉人仅暂时主张其中的1900万元,并未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他剩余违约金的权利,且上诉人认为,涉案包括每日20万元违约金条款在内的《商洽暨承诺函》系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暂向被上诉人主张1900万元违约金,并不能影响后续向被上诉人主张剩余违约金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900万为全部违约金,并认定不能另案主张的情况,并未经上诉人认可,法院也无权强行干涉,一审判决径行认定1900万元系全部违约金,超出了一审的审判范围,也侵害了上诉人自主诉讼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再享受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租期共计100天,租金合计1360万元,平均每天租金为13.6万元,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即使按照每天13.6万元的标准计算,仅以达成和解到实际交还设备的时间点即远超一年,故仅以360天计算,上诉人仅正常的出租收益即4896万元,仅以此计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即有多达2996万元的违约金可以另行主张,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认为违约金过高后,认定上诉人对1900万之外的违约金无权主张,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三的事实认定,直接影响到两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具有诉的利益,可以提起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若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争议焦点三中1900万违约金为最终违约金的事实,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未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体权利的丧失,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因此,一审判决尽管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产生了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使得上诉人上诉具有了诉的利益,因此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予以认定。
信达公司辩称,1、即使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1900万元,因为荣信宏泰在一审未予以主张,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荣信宏泰在一审时仅主张部分违约金,有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嫌疑,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和肯定。3、荣信宏泰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6772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1、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内容认定错误。就案涉设备到期返还,《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和《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不同。前者没有约定移交环节,只约定了嘉年华公司有撤场保障义务,后者在约定上诉人撤场保障义务的同时,还约定上诉人在项目结束后必须就应返还设备的数量向嘉年华公司作书面移交。依照《游乐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占有权自活动结束之日自动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直接拆卸装运,如遇阻碍时可请求嘉年华公司履行保障义务。依照《项目合作合同》,数量移交须在现场采用书面方式完成。2016年8月15日,三方现场移交时,嘉年华公司提出须在全部设备完成撤场后才签署数量确认单的无理要求,导致数量移交单未能签署,但并不因此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设备占有权及进行拆卸装运。
被上诉人不必也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即可直接占有设备并拆卸装运以实现债权。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和《项目合作合同》对设备返还的约定存在明显区别的事实,将撤场保障义务认定为设备交还义务,且违约金标准比约定标准高了一倍,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
2、有关上诉人明显违约、向被上诉人交还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违约起点为2016年8月31日等认定没有任何合同和事实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苏1002民初388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2016年8月12日,信达公司致函嘉年华公司要求其于2016年8月15日前往现场交接设备。嘉年华公司于同日向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出具《关于设备移交及回程运输的函》,三方曾于2016年8月15日派员前往兰州项目现场移交。按《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设备自被上诉人收到《关于设备移交及回程运输的函》之时即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
最迟自2016年8月15日起,上诉人对案涉设备的保管义务已经转化为撤场配合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接手设备后,拆卸、装运须有一个合理的时间过程,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只要上诉人依据《项目合作合同》履行了配合和保障义务,无论被上诉人何时完成拆卸装运,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对因未履行保障义务所致的迟延时间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已经取回了全部设备,且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曾故意实施了阻止其占有和拆卸设备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6年8月31日起即构成违约,且一直持续至2017年12月,根本没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
3、《商洽暨承诺函》的效力及性质认定错误。《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项目结束后次日,甲方(上诉人)将应返还的设备数量与乙方(嘉年华公司)进行书面交接,并提供撤扬保障义务。故意实施阻碍行耽误撤离每日按20万元赔偿损失。不难看出上诉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明显重于嘉年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出具《商洽暨承诺函》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就设备交还在《游乐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内容,因被上诉人和嘉年华公司均拒绝提供《游乐设备租赁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而并不知情,直到(2016)苏1002民初3880号案件于2017年12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才第一次从证据材料中了解到《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才发现《商洽暨承诺函》对设备移交的承诺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债权内容。因此,该函系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虚构债权并误导上诉人而出具。
被上诉人自认《商洽暨承诺函》由其单方拟定后交由上诉人盖章出具,且仅为上诉人以项目合作方身份提供的承诺保证。收到被上诉人发来的函件版本后,为防止对嘉年华公司违约,上诉人在回函中并未接受活动结束后将设备直接交还给被上诉人的内容,但被上诉人利用其运营设备的优势,以不接受即不恢复设备运营相挟,坚持要把这一内容写进去。为了早日恢复园区运营,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被迫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版本出具了《商洽暨承诺函》。该函有关设备交还的内容自始至终就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条款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及被上诉人无基础债权而无效,一审依据该函认定上诉人为债有务加入人且未按承诺向被上诉人交还设备,明显违约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4、评估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方法错误。《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仅是被上诉人应取得的合同对价,不是被上诉人的净收益。该对价减除设备去程和回程运输、安装、拆卸、运营、维保费用及税款后的余额才是被上诉人的净收益。一审将租赁合同对价作为衡量上诉人因设备迟延取回所致损失的依据,违反了基本的交易常理和合同的明确约定,明显高估了被上诉人的损失。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原合同法对债务加入及其法律后果并无明确规定,上诉人对于出具《商洽暨承诺函》无法依据法律规定形成合理预期。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作出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错误:
1、在被上诉人未主张债务加入且上诉人对嘉年华公司负有与被上诉人债权内容不同(主要为设备数量和确认方式)的债务时,认定债务加入明显未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就设备数量移交,上诉人对嘉年华公司的债务大于嘉年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的设备数量有可能不被嘉年华公司认可,因不能履行对嘉年华公司的设备数量移交义务而承担支付巨额违约金的责任风险等情形。在此情形下,简单地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债务加入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和嘉年华公司的责任,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公平原则。
2、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作出判决,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上诉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依据案涉合同形成的合理预明,违反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3、即便《商洽暨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基于加入人债务与债务人债务同一性的要求,也应以《游乐设备租赁合同》作为债务依据,不能以《项目合作合同》为债务依据。嘉年华公司已经以向被上诉人发出移交函的方式履行了设备返还义务,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嘉年华公司或上诉人实施故意碍阻行为导致设备迟延拆卸撤场,说明嘉年华公司和上诉人的撤场保障债务已经履行。在此情形下,判令上诉人对嘉年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作出公正判决所需的主要事实,已经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断。
信达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关于设备交付的承诺,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关于活动结束后上诉人是否应将案涉设备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一开始是不同意的,因为依据《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活动结束后,上诉人需将案涉设备交付给案外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年华公司),无法将案涉设备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利用其运营设备的优势,以不接受即不恢复设备运营相挟,坚持“我们必须明确在活动结束后贵司应当将设备交给我们公司”,并对上诉人返回的承诺函进行了调整。因当地政府强烈要求早日恢复开园,否侧,将对园区予以查封,同时也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被迫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版本出具了《商洽暨承诺函》。因此,《商洽暨承诺函》中有关设备交还的内容自始至终就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关于交付设备的承诺并未形成“债务加入”,即使形成“债务加入”,上诉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已明确否认“债务加入”的存在
本函的名称为“商洽暨承诺函”,即,即使是单方的承诺,也是双方“商洽”的结果,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函的内容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而确定的。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的第一条共同确认“贵司与我司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2016)苏1002民初3880号一案中也明确表示:该承诺函并不代表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既包括双方之间未形成新的设备运维服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双方之间未形成债务加入等其它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双方均未认可或主张过上诉人的该项承诺属于债务加入。
(二)嘉年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债务是不确定的,同时与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的承诺也并非同一债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加入”问题
1.两者并非同一债务,且上诉人所承担的债务重于嘉年华公司所承担的债务
第一,两者的内容不同。
《游乐设备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案涉设备的移交环节,只约定了嘉年华公司有撤场保障义务。依照《游乐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占有权自活动结束之日即自动转移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直接拆卸装运,如遇阻碍时可请求嘉年华公司履行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除要求上诉人应履行撤场保障义务外,还要求上诉人应履行“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前期起草的《商洽暨承诺函》仅要求上诉人履行撤场保障义务,并无“交付”义务,后又强烈要求在《商洽暨承诺函》中必须明确上诉人的“交付”义务。即,被上诉人明知在《商洽暨承诺函》中要求上诉人履行的义务与嘉年华公司对其应付的义务,两者的内容是不同的。
第二,两者的违约责任规定不同。
就耽误撤离的违约责任,《商洽暨承诺函》规定的是上诉人应按每日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游乐设备租赁合同》规定的是嘉年华公司应按每日人民币拾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相差一倍之多。
2.债务加入是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嘉年华公司向被上诉人所承担的债务是不确定的、是不明确的
一审法院对于嘉年华公司是否应付交付的义务,以及嘉年华公司是否已履行其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根本未予审查,若嘉年华公司已履行其义务,则债务已消灭,根本不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若嘉年华公司未履行其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否则,无法确定上诉人加入的债务范围。
(三)即使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也是无效的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若公司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需要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虽然该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否则,该约定是无效的。
本案,在双方商洽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决议,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即使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上诉人的债务加入承诺对上诉人也是无法律约束力的,也是无效的。
(四)即使上诉人的承诺形成了债务加入,且是有效的,上诉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商洽暨承诺函》第四条:我司保证在活动结束之日(最晚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或贵司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向贵司交付《游乐设备清单(兰州站)》的全部设备,......
此处仅约定需要进行“交付”,但是,采取什么方式进行“交付”?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案涉设备在整个租赁(活动)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操作、维护及维修,即案涉设备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与嘉年华公司在《游乐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对案涉设备如何移交进行约定,仅约定活动结束后由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直接进行拆卸,实际上,双方采取的是“简易交付”的交付方式。若认为上诉人在《商洽暨承诺函》中关于设备交付的承诺已构成了债务加入,则此处的“交付”方式应与《游乐设备租赁合同》中嘉年华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交付方式是一样的,应为“简易交付”,否则,就不是同一债务。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此处的“交付”条款是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若双方产生异议,应按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理解进行解释。既然此处的“交付”为简易交付,则依据《商洽暨承诺函》的约定,上诉人已于活动结束之日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将案涉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及时拆卸、撤离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仅对其阻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是否存在阻拦的行为以及因上诉人的阻拦耽误其撤离的具体天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针对案涉设备的返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重新签订《和解协议》,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和解协议》而非《商洽暨承诺函》进行认定
(一)在征得嘉年华公司同意前,上诉人无权将案涉设备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
扬州中院的(2017)苏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嘉年华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法律关系均未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运维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在活动结束后,上诉人只能将案涉设备交付给嘉年华公司,而不能直接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否则,上诉人需向嘉年华公司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其曾在(2016)苏1002民初3880号一案中明确表示:“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及嘉年华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法律关系均未解除,各方仍应受所涉合同的约制。”“不能据此免除嘉年华公司的法律责任”。
(二)在征得嘉年华公司的同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和解协议》,因此,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和解协议》而非《商洽暨承诺函》进行认定
2017年5月19日,在取得嘉年华公司的明确同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案涉设备的返还问题进行过多次磋商,未能达成合意。因为双方无法依据《商洽及承诺函》进行交付:一是该函对于交付的方式未予明确;二是交付的时间不明确。该函只是约定在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进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时间点;三是撤场的时间没有明确。交付后,拆卸案涉设备并及时撤场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否则将产生看管费、土地占用费等额外费用;四是案涉设备前期延期撤离所产生的看管费、土地占用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延期撤离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及确定,这些问题此次必须解决。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设备返还的时间及方式,以及案涉设备拆卸、撤离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及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于2017年9月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据《和解协议》进行认定,应审查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相关约定,而不是审查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其在《商洽暨承诺函》中的承诺。
(三)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该协议签订前的相关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并确认上诉人前期并无违约之处
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未主张违约金,《和解协议》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放弃《商洽暨承诺函》项下的违约金也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和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本案的全部”和解款项”;上诉人在收到该笔“和解款项”后,将其中的人民币肆拾万元作为“土地占用费”支付给土地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不得就已支付的“和解款项”进行主张。该部分内容的约定既是对案涉设备先前延期拆卸、撤离所产生的与双方有关的一系列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包含着对上诉人先前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确认,否则,与被上诉人承担案涉设备的“土地占用费”以及另行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十万元(看管费)的协商结果相悖。因为,若被上诉人认为案涉设备的延期拆卸、撤离是由于上诉人违约交付行为所造成的,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若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话,被上诉人也不会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三)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和解协议》,双方的争议已解决
现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亦撤回起诉,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
虽然《和解协议》约定“如果有争议,双方把争议写清楚”“双方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但是,此处的“争议”,是指双方是否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案涉设备的交付、拆卸、撤离以及是否发生阻拦行为等各自的义务所发生的争议,针对的是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而非《和解协议》签订前所存在的争议。
荣信公司、环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信达公司与荣信、环球公司经过商洽后承诺返还设备义务的债务加入合法有效
1、信达公司与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是合作经营“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项目的共同体,在该项目中租用荣信、环球公司的设备,本就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在信达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等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中已约定,他们共同合作举办“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项目。信达公司为项目主办方和投资方,嘉年华公司为设备租赁方提供游乐设备(包括租赁设备)。
2016年6月7日信达公司给嘉年华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其提出的理由是嘉年华公司没有提供租赁合同,并要求提供设备租赁合同。证明信达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共同经营体,共同对外租用设备。
2、2016年6月16日信达公司与荣信、环球公司经过商洽出具《商洽暨承诺函》时,已知荣信、环球公司是设备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维护方,也知道嘉年华公司系从荣信、环球公司处租赁的设备,项目结束后负有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的义务,并承诺债务加入,直接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
因此,才有“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项目结束后的“2016年8月15日三方现场移交”(见信达公司《民事上诉状》第2页第一段第3行)。
3、在“2016年8月15日三方现场移交”未成后,嘉年华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起诉荣信、环球公司及信达公司时,即在诉状中表示涉案设备应由信达公司直接返还给荣信、环球公司。而嘉年华公司没有向信达公司主张过设备交还及违约责任。
4、本案中的债务是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的义务,因此,信达公司的债务加入并没有扩大债权人的权利,也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责任。
5、本案中就涉案设备,嘉年华公司与荣信公司《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RXHT2015110301)约定逾期交还设备违约金10万元/日;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FT2015110301)约定逾期交还设备违约金10万元/日。因此,合同到期后,如逾期交还设备,嘉年华公司应承担合计20万元/日的违约金。而《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日,《商洽暨承诺函》约定20万元/日的违约金。因此不存在违约金标准高了一倍的情况。
并且,信达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负有交还设备的义务,各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别约定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二、一审判决对交还设备的时间、违约起点时间的认定准确
最终交还设备的时间是2017年12月份。
因为信达公司违约扣押设备,经与信达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2017年6月19日荣信、环球公司将信达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到2017年9月4日荣信、环球公司与信达公司及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是在达成该和解后信达公司才同意向荣信、环球公司移交设备。在一审答辩和庭审调查中信达公司也确认最终交还并拉走全部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交还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份是准确的。
1、信达公司向荣信、环球公司出具的《商洽暨承诺函》中关于保证最迟于2016年8月31日交付设备的承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不依照承诺交还设备即构成违约。
经双方商洽的《商洽暨承诺函》中信达公司“保证在活动结束之日(最晚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或贵司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向贵司交付《游乐设备清单(兰州站)》的全部设备,并保证全部租赁设备及贵司的车辆物品和人员等拆卸撤场期间的方便顺利;保证活动结束或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贵司人员、拆卸机械和运输车辆能够立即进场拆卸,并保障供电,最终保障全部租赁设备及贵司的车辆物品和人员一并顺利撤离,并将我司所持有的本站活动的设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原件交付给贵司;保证我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贵司设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贵司设备、车辆、人员进出。不论什么原因,不论双方是否有争议以及是否涉及诉讼,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查封、保全贵司财产。否则贵司遭受的所有损失由我司承担。损失计算为,按耽误撤离每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违约金额向贵司赔偿。”因此信达公司在2016年8月31前拒不向荣信、环球公司交付设备就已构成违约。
三、《商洽暨承诺函》是信达公司经双方商洽后出具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洽暨承诺函》是信达公司经双方商洽后出具的(见一审中原告证据13-23),信达公司也确认了该商洽过程。出具承诺函时信达公司已知荣信、环球公司是设备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维护方,也知道嘉年华公司系从荣信、环球公司处租赁的设备,项目结束后负有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的义务,并承诺债务加入,直接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该承诺函是信达公司自愿出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1、本案所涉的债务是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的义务,因此,信达公司的债务加入所承担的交还设备义务并没有重于嘉年华公司的义务。
并且两份《游乐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合计违约金计算金额与《商洽暨承诺函》中的违约金计算金额都是20万元/日。并且,即使各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别约定违约责任也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四、《商洽暨承诺函》约定每日2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
首先,《商洽暨承诺函》合法有效,信达公司所承诺的每日20万元违约金是其意思自治作出的,并且该承诺是具体的,在作出承诺时信达公司完全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按照该承诺来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说了不做,承诺了不算,那么契约精神何在?诚实信用何在?
其次,从2016年8月31日到2017年12月28日,合计485天。应当按照《商洽暨承诺函》约定计算违约金为9700万元。
按照《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的日租金13.6万元计算,相应的租金价格为6596万元。上述违约金数额也没有过分高于租金,不应予以调整。
荣信、环球公司是以出租游乐设备并获得收益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信达公司违约扣押设备一年又四个月,导致不但该设备不能运营收益,设备折旧却照常产生。尤其是在长期扣押后,设备恢复使用还需要大量的修复工作和修复费用。这些都是因信达公司违约而造成的额外的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商洽暨承诺函》合法有效,信达公司对其承诺行为的后果是有明确认知的,并承诺直接向荣信、环球公司交还设备。
2、本案所涉的债务是交还设备,不存在信达公司对嘉年华公司的债务大于嘉年华公司对荣信、环球公司的债务的情况。且在信达公司与嘉年华公司共同合作经营中就负有共同租用设备、返还设备的义务。
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没有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适用准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
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达公司赔偿自2016年8月31日起的违约金1900万元(从2016年8月31日到2017年12月25日合计482天,按照违约金约定20万每天,计算为9640万,原告暂主张1900万元);2.判令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信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乙方)、南京嘉年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丙方)、香港英国缤纷嘉年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丁方)、甘肃古膳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膳房公司、担保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共同合作举办“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项目,信达公司为项目主办方和投资方,嘉年华公司为设备租赁方,南京公司为项目策划、设计及物料制作方,香港公司为项目受托运营管理方。本次活动的场地及所有设备、设施的最终验收、检验由信达公司负责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并承担相关费用,嘉年华公司积极配合;嘉年华公司负责提供所有游乐设备(包括租赁设备),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游乐设备的提供、运输、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备品备件准备)、以及活动结束后的设备拆卸及搬离工作(嘉年华公司可委托第三方完成);嘉年华公司随机提供设备的全套技术文件和参加检验、验收所需的资料;信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第三期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时嘉年华公司、南京公司有权中止履行设备安装及物料交付义务。逾期超过七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嘉年华公司自身问题如运输、安装或设备质量问题、操作人无证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如期正式开业,每逾期一天,需按照一台设备赔偿2万元;项目结束后的次日,信达公司应将返还的设备数量与乙方书面交接,并提供设备拆卸所需的电力供应及道路通行等保障,保证嘉年华公司的设备能够得到顺利、无障碍的撤离,如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导致设备不能顺利拆卸、装运撤回的,信达公司承担每日20万元的损失;嘉年华公司、信达公司及香港公司共同确认,因设备安全运行的需要,每日需对相关设备进行检修及维护,在设备总数30%范围内,因设备检修及维护安排部分设备当日暂停开放为合理范围,不视为违约。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载明,报价费用22050459元含设备进场费用、设备撤场费用、项目管理服务费用。合同附件设备清单载明设备36台(其中4台备选),序号33为方形游戏棚、序号34为圆形游戏棚,注明最终设备清单以实际当场设备双方确认为准,备选设备不作为提供本项目综合计价计量。合同签订后,信达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7日支付嘉年华公司首期款645万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支付嘉年华公司第二期款1075万元。2016年3月24日,嘉年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达现场,同年5月5日开始安装。2016年5月28日,兰州嘉年华项目进行试运营。2016年5月29日、6月3日,嘉年华公司分别向信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设备已于3月22日到达兰州仓储区,3月24日进入场地开始安装调试,并于5月初场地正式电接通后,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部分设备需正式接通电接通后方可安装调试);嘉年华公司多次催要第三期款项430万元;要求信达公司在2016年6月6日中午12:00前完成款项支付,否则,将中止设备的交付工作。2016年5月30日,信达公司向嘉年华公司发出回函,要求嘉年华公司履行提交到场设备清单及所有设备租赁合同等义务,其将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价款。2016年5月31日,嘉年华公司向信达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设备租赁、运输等费用的律师函,催要第三期款项。2016年6月6日,嘉年华公司发布闭园公告,宣布园区即日起升级改造,停止设备运营。2016年6月7日,信达公司给嘉年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嘉年华公司设备没有交接清楚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没有按约提供税务发票,嘉年华停止试运行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嘉年华公司先行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对产生的纠纷,愿意协调并将本项目继续进行。2016年6月8日,信达公司授权代表对设备进行清点,确认35台设备全部在项目现场(其中注明海盗船、快乐转盘、神勇碰碰车无检验合格证),与合同设备清单相对照,缺少2台,多出2台及4个游戏棚。环球公司、荣信公司表示,神勇碰碰车有安全检验合格证,根据其与嘉年华公司合同约定海盗船、快乐转盘在上一站质检合格,本案中的质检相关问题与其无关。2016年6月13日,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发给嘉年华公司等律师函,称嘉年华公司逾期付款,自2016年6月10日起项目场地出现安全问题,其工作人员被强制驱离现场。
另查,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签有游乐设备租赁合同,上述设备由嘉年华公司自荣信公司及环球公司处租赁,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合计为1360万元,尾款204万元应于设备在项目场地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检验验收合格后二个工作日内、项目开业之前支付。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运营维护等由环球公司、荣信公司负责。合同到期后,如逾期交还设备,嘉年华公司应承担合计20万元/日的违约金。2016年6月5日,嘉年华公司发电邮给环球公司、荣信公司,请其于2016年6月6日到项目场地保证设备正常工作,但暂停一切服务。6月6日,嘉年华公司发电邮告知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兰州嘉年华于今日开始闭园整改…,恢复开园时间另行通知,预计在一周内。6月10日,就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工作人员被清出项目现场,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与嘉年华公司进行了电邮沟通。6月13日,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向嘉年华公司发出前述律师函。6月16日,经信达公司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多次磋商,信达公司向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出具商洽暨承诺函。信达公司在承诺函中称其在《项目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了解到嘉年华公司出面租赁了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的游乐设备,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和设备的实际运行、维护人,设备均在“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场地内,因嘉年华公司单方面通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中止了园区设备运行,造成恶劣影响,现请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在设备运行、维护方面予以配合,信达公司为此作出如下承诺:一、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与信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也与“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的运营无关。二、《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或争议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无关。三、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仅需按政府要求配合信达公司运行游乐设备。四、信达公司保证在活动结束之日(最晚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或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付《游乐设备清单(兰州站)》的全部设备,并保证全部租赁设备及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的车辆物品和人员等拆卸撤场期间的方便顺利;保证活动结束或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贵司人员、拆卸机械和运输车辆能够立即进场拆卸,并保障供电,最终保障全部租赁设备及贵司的车辆物品和人员一并顺利撤离,并将我司所持有的本站活动的设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原件交付给贵司;保证我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贵司设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贵司设备、车辆、人员进出。不论什么原因,不论双方是否有争议以及是否涉及诉讼,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查封、保全贵司财产。否则贵司遭受的所有损失由我司承担。损失计算为,按耽误撤离每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违约金额向贵司赔偿。如造成贵司设备损坏、灭失或无法追回,则我司除支付前述赔偿外,最终还应向贵司赔偿设备损失(计算公式为设备价值的贰倍的金额)。但对于设备损失的赔偿我司只向一个权利主体承担,如果有多个主体提出主张时由法院依法裁决。五、嘉年华公司所欠贵司的设备租金人民币204万元由我司代为支付,并于2016年6月17日前付至贵司指定账户。此后如果贵司向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回前述所欠租金,则贵司应将追回的本金部分返还给我司。贵司也可将该租金本金的追偿权转让给我司并予以配合。贵司对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权益仍由贵司保有。如果经过诉讼后认定前述204万欠款不真实,则贵司应在诉讼结果生效后3日内将204万元返还给我司。六、贵公司收到204万元代付款项当日应当恢复园区游乐设备的运行、维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园区游乐设备的运行、维护。七、贵我双方所产生的争执或分歧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17日,信达公司向环球公司、荣信公司支付204万元。2016年6月18日,嘉年华项目重新开园直至同年8月14日,其间由环球公司、荣信公司提供设备运营维护。
2016年8月,嘉年华公司将信达公司作为信达公司、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嘉年华公司43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信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信达公司嘉年华公司返还信达公司已付及代付设备租赁款468万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反诉信达公司嘉年华公司支付停园损失912万元(按38台设备、每台每天20000元、闭园12天计算);3.嘉年华公司返还不合格设备租赁费2437828.37元[(已付租金1720万元-96万元)÷38台×6台(一直不能使用)]。在该案一二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在闭园期间,当地政府要求恢复开园,信达公司经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沟通支付给其204万元,该款并未突破嘉年华公司所欠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债务范围,应视为信达公司代嘉年华公司向环球公司、荣信公司支付;且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作为设备的出租方及运营维护方,在项目主办方信达公司要求下恢复项目运营,属于减损行为。嘉年华公司认为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与信达公司沟通、信达公司所作承诺,及此后的项目运营,应认定形成设备租赁及运维服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信达公司不给付剩余合同总额20%款项的情形下,嘉年华公司有权中止设备安装,但其未行使该权利,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到位。案涉项目也于2016年5月28日开始运营,却因嘉年华公司擅自发布闭园公告而停运,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当地政府的要求下,信达公司为挽回影响,经与设备的实际运营维护方环球公司、荣信公司沟通,将本应由嘉年华公司给付的尚欠租赁费用204万元直接给付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以求恢复运营,实为信达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对嘉年华公司或者环球公司、荣信公司的利益均无损害。在此期间以及合同约定的项目运营期间,信达公司从未主张解除其与嘉年华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及运维服务关系;嘉年华公司也未行使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所应承担的设备运维服务自始至终均由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履行,这也是符合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之间所签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的,故嘉年华公司上诉主张信达公司在事实上解除了与其之间的设备运维服务关系,信达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设备租赁、运维服务关系,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结束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未能将设备取回,经与信达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2017年6月19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将信达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信达公司返还全部设备及合格证、检验报告,未主张违约金。2017年9月4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乙方)与信达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移交设备,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本案全部“和解款项”,甲方收到“和解款项”后将其中40万元作为土地占用费支付给丙方,乙方应在两个月内拉走所有设备。只要乙方拉走场地内所有的现存设备,视为甲方和丙方履行完毕了本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不会就已支付给法院的和解款项向甲方和丙方提出主张,如果有争议,双方确认把争议写清楚,法院也认可履行完毕了本和解协议,甲方有权申请领取法院账户的50万元,双方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双方确认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最终将全部设备从“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场地拉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青岛中院的上述案件最终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信达公司称其在2016年8月31日前并未给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发过要求其取走设备的函件,认为自己应该跟嘉年华公司交接设备,嘉年华公司不同意,自己就不能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
2016年8月17日,嘉年华公司曾在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及信达公司,要求荣信公司、环球公司赔偿交通费等共计98715元,同时要求确认嘉年华公司无需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换设备,认为涉案设备应由信达公司直接返还给环球公司、荣信公司。荣信公司、环球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所作出的承诺属于其与嘉年华公司作为项目合作方的承诺保证,不能据此免除嘉年华公司的法律责任。信达公司辩称,嘉年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之间为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状态提出,嘉年华公司并未对信达公司提出诉请。诉讼中,嘉年华公司撤回关于“嘉年华公司无需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项目游乐设备”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了嘉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达公司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出具的《商洽暨承诺函》中关于保证最迟于2016年8月31日或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付设备的承诺是否合法有效。二、信达公司直至2017年12月份才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返还设备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三、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90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信达公司在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出具承诺函时,已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为设备的所有人及实际运营维护方,也已知道嘉年华公司系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处租赁的设备,其承诺在其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到期后及嘉年华公司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直接向设备所有人返还设备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当属合法有效,应视为信达公司作为返还设备义务的债务加入人与嘉年华公司一起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承担交还设备的连带责任。扬州两级法院认定承诺函并未导致信达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设备租赁、运维服务关系,但并未否认承诺函的效力,也未对合同到期后的设备返还问题作出认定,信达公司据此否认承诺函中关于设备返还承诺的效力,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中关于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按约定时间返还设备的承诺合法有效。
二、关于焦点问题二,信达公司在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以未取得嘉年华公司同意为由,拒绝依照承诺函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首先,信达公司在出具承诺函时已知嘉年华公司是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处租赁设备,项目结束后嘉年华公司负有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的义务,并承诺债务加入,直接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其次,嘉年华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起诉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及信达公司时,即在诉状中表示涉案设备应由信达公司直接返还给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嘉年华公司至今也未向信达公司主张过设备交还及违约责任。再次,无证据证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曾向嘉年华公司就设备交还及违约金主张过权利并获得赔偿,即无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加入的债务导致的违约金获得了他人清偿。最后,虽然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曾就设备交还起诉过信达公司,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荣信公司、环球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违约金,和解协议也并未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而是约定双方的争议可另行主张,即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并未经过和解处理,其有权另案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未按承诺函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于焦点问题三,嘉年华公司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游乐设备租赁合同》租期共计100天,租金合计1360万元,荣信公司、环球公司要负责运费、安装调试、运营维护等。现承诺函约定的逾期交还设备20万元/天的违约金,远高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正常出租设备可获得收益,违约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因为信达公司交还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份,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也已到2017年9月,距2016年8月31日的违约起点长达一年有余,原告主张19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高,但一审法院认定1900万元为信达公司违约的全部违约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不再享有另案向信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荣信宏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环球乐翻天嘉年华游乐有限公司违约金19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上诉人甘肃信达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数额有争议。
2015年11月14日,信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乙方)、南京嘉年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丙方)、香港英国缤纷嘉年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丁方)、甘肃古膳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膳房公司、担保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共同合作举办“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项目,信达公司为项目主办方和投资方,嘉年华公司为设备租赁方,南京公司为项目策划、设计及物料制作方,香港公司为项目受托运营管理方。
2016年5月28日,兰州嘉年华项目进行试运营。2016年6月6日,嘉年华公司发布闭园公告,宣布园区即日起升级改造,停止设备运营。
嘉年华公司与环球公司、荣信公司签有游乐设备租赁合同,上述设备由嘉年华公司自荣信公司及环球公司处租赁,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如逾期交还设备,嘉年华公司应承担合计20万元/日的违约金。
6月16日,经信达公司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磋商,信达公司向环球公司、荣信公司出具商洽暨承诺函。信达公司在承诺函中称其在《项目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了解到嘉年华公司出面租赁了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的游乐设备,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和设备的实际运行、维护人,设备均在“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场地内,因嘉年华公司单方面通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中止了园区设备运行,造成恶劣影响,现请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以设备所有人的身份在设备运行、维护方面予以配合,信达公司为此作出如下承诺:一、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与信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也与“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的运营无关。二、《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或争议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无关。三、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仅需按政府要求配合信达公司运行游乐设备。四、信达公司保证在活动结束之日(最晚不迟于2016年8月31日)或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付《游乐设备清单(兰州站)》的全部设备,并保证全部租赁设备及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的车辆物品和人员等拆卸撤场期间的方便顺利;保证活动结束或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后贵司人员、拆卸机械和运输车辆能够立即进场拆卸,并保障供电,最终保障全部租赁设备及贵司的车辆物品和人员一并顺利撤离,并将我司所持有的本站活动的设备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原件交付给贵司;保证我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贵司设备,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贵司设备、车辆、人员进出。不论什么原因,不论双方是否有争议以及是否涉及诉讼,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查封、保全贵司财产。否则贵司遭受的所有损失由我司承担。损失计算为,按耽误撤离每日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违约金额向贵司赔偿。如造成贵司设备损坏、灭失或无法追回,则我司除支付前述赔偿外,最终还应向贵司赔偿设备损失(计算公式为设备价值的贰倍的金额)。但对于设备损失的赔偿我司只向一个权利主体承担,如果有多个主体提出主张时由法院依法裁决。2016年6月18日,嘉年华项目重新开园直至同年8月14日,其间由环球公司、荣信公司提供设备运营维护。
“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结束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未能将设备取回,经与信达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2017年6月19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将信达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信达公司返还全部设备及合格证、检验报告,未主张违约金。2017年9月4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乙方)与信达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兰州毅德商贸城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移交设备,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作为本案全部“和解款项”,甲方收到“和解款项”后将其中40万元作为土地占用费支付给丙方,乙方应在两个月内拉走所有设备。只要乙方拉走场地内所有的现存设备,视为甲方和丙方履行完毕了本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不会就已支付给法院的和解款项向甲方和丙方提出主张,如果有争议,双方确认把争议写清楚,法院也认可履行完毕了本和解协议,甲方有权申请领取法院账户的50万元,双方的争议可以另行主张。双方确认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最终将全部设备从“缤纷嘉年华?甘肃兰州站”活动场地拉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青岛中院的上述案件最终以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信达公司称其在2016年8月31日前并未给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发过要求其取走设备的函件,认为自己应该跟嘉年华公司交接设备,嘉年华公司不同意,自己就不能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
信达公司承诺在其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到期后及嘉年华公司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签订的《游乐设备租赁合同》到期后直接向设备所有人返还设备合法有效,应视为信达公司作为返还设备义务的债务加入人与嘉年华公司一起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承担交还设备的连带责任。信达公司在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以未取得嘉年华公司同意为由,拒绝依照承诺函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交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信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的逾期交还设备20万元/天的违约金,远高于荣信公司、环球公司正常出租设备可获得收益,违约金标准应当予以调整。原审认定1900万元为信达公司违约的全部违约金,荣信公司、环球公司不再享有另案向信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原审裁判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荣信宏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环球乐翻天嘉年华游乐有限公司、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荣信宏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环球乐翻天嘉年华游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上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