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7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大舆祥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饶育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予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大舆祥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舆祥伦公司)、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保安和车辆指引员工作,每周六周日上班,周五休息一天,共在休息日加班196天。***每天上下班都要在考勤打卡机上用指纹打卡考勤,被申请人应提交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打卡签到的原始考勤记录,但被申请没有提交,应当承担责任。***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排班表》,证明***休息日加班178天,《打卡记录表》也证明***休息日加班176天,与《排班表》基本吻合,互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6859.9元,两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的自述,其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每周六周日上班,周五休息一天。***主张其每周应休息2天,周日亦应属休息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舆祥伦公司或信达公司之间存在每周休息2天或周日属休息日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在大舆祥伦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已安排其每周休息1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以2014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共存在196个周日上班为由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大舆祥伦公司、信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未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中,***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没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错误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再审,徒增当事人诉累,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故本院对***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家开
审 判 员 曾亦桦
审 判 员 韦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舒寒
书 记 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