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1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予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2021)苏10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广陵法院(2021)苏10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复议申请人申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参照原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进行主张,并不属于过高标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广陵法院查明,信达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甘肃小黑侠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黑侠公司)、陈星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广陵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年华公司4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小黑侠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星在9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小黑侠公司的前述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黑侠公司、陈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达公司代付设备租赁款20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四、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停园损失1536000元;五、驳回嘉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信达公司、嘉年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苏10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陵法院(2016)苏10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陵法院(2016)苏10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广陵法院(2016)苏10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停园损失3072000元;四、驳回嘉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5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26元,合计325852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81098元,信达公司负担244754元。2017年10月31日,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后根据嘉年华公司申请,广陵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2018)苏1002执2640号执行案件。执行中,信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广陵法院作出(2018)苏1002执2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信达公司银行存款1013805元。信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广陵法院作出(2019)苏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信达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复议请求。2019年5月4日,广陵法院划拨了信达公司银行存款1001744.81元。后信达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且双方给付义务的履行期相同,应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予以债务抵销,而不是按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分别计算利息或滞纳金后再行抵销。执行法院债务抵销的方法错误,应予纠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苏执监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002执2640号执行裁定书;三、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新计算(2018)苏1002执2640号执行案件所涉标的额。2021年1月,信达公司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执行回转已被超额执行的银行存款828164.81元及资金占用费431030.03元。广陵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2021)苏1002执242号执行回转案件,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苏1002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嘉年华公司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信达公司799340.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后信达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如前执行异议。
广陵法院认为,鉴于本案所涉相关执行裁定书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撤销,故对超额执行的财产应予返还,并依法计算相应的利息(资金占用费)。(2021)苏1002执242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执行回转的金额计算有误,该金额可按异议人主张的828164.81元予以支持。该裁定所载利息(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略低,可参照上述生效判决所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同期LPR)进行计算,异议人主张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广陵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陵法院作出的(2021)苏1002执242号执行裁定书;二、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28164.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资金占用费)(以82816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审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信达公司对一审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本案两级法院所作的执行裁定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信达公司向广陵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信达公司主张的828164.81元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参照生效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信达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陆开存
审 判 员  方恒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毅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