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执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予州。
被执行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玉金。
关于申请执行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回转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作出(2016)苏10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甘肃小黑侠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星在9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甘肃小黑侠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前述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甘肃小黑侠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陈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代付设备租赁款204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四、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停园损失1536000元;五、驳回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2017)苏10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第一、二、三项判决;变更第四项判决为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停园损失3072000元;撤销第五、六项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驳回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保全费、二审受理费,合计325852元,由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098元、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4754元。2017年10月,扬州缤纷嘉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8)苏1002执26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3805元。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苏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2019年5月4日,本院划拨了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1744.81元。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且双方给付义务的履行期相同,应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予以债务抵销,而不是按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分别计算利息或滞纳金后再行抵销。执行法院债务抵销的方法错误,应予纠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苏执监46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复4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8)苏1002执2640号执行裁定;三、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新计算(2018)苏1002执2640号案件执行标的额。
2021年1月,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执行回转已被超额执行的银行存款828164.81元及资金占用费431030.03元。
2021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苏1002执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三日内返还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799340.8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苏10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21)苏1002执242号执行裁定书;二、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828164.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资金占用费)(以82816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18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9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
3、2021年1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
4、2021年1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扬州缤纷嘉年华游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并未到庭;
5、2021年2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到位的财产,依法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曾光明
审判员 黄松林
审判员 张育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娜